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
工程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合法建築物。
二、其他建築物。
三、工廠生產設備。
四、農作改良物。
五、水產養殖物。
六、畜禽類。
七、墳墓。
八、水井。
九、生活附屬設施:電話、自來水及電力錶。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
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依建築法領有
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
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且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
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且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管
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者。
六、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實施東部地區區域
計畫前建造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
明文件:
一、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第四條
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
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門牌編訂證明。
七、航照圖。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工廠生產設備如下:
一、電力設備。
二、固定附屬設備。
三、機械設備。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
一、農林作物。
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生產
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
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
第七條
徵收計畫用地內之拆遷物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本府有關單位派
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補償價額之依據:
一、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
(一)建築物門牌號碼或所在地。
(二)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三)主要構造材料、構造面積及使用情形。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八)生活附屬設施。
二、工廠生產設備:
(一)所在地。
(二)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三)種類、構造、規格、數量及面積。
(四)遷移工作天數。
三、農作改良物:
(一)所在地。
(二)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三)種類、種植期間、規格、數量及面積。
(四)固定農業機械、灌溉及堆肥坑設備。
四、水產養殖類:
(一)經營方式。
(二)養殖物別及養殖方法。
五、畜禽類:
(一)頭(隻)數。
(二)家畜懷孕之頭數及禽類屆至產蛋期之隻數。
六、墳墓:
(一)級別及面積。
(二)骨罈未葬、吉葬、凶葬及起骨與否。
七、水井:
(一)水權登記。
(二)水井大小規格。
(三)水井設施器具。
前項拆遷物之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勘查清點作成
調查表,如經通知兩次未到場,本府得逕赴現場勘查清點、
紀錄及拍照存證做為補償依據。其經勘查後再行興建、設置
或種植者,不予補償。
第八條
本縣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納入開發成本。但屬於
委託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由需地機關編列費用支
應。
第九條
本府實地查估資料估算補償費,於核准徵收案時併行公告之。
拆遷物權利關係人對所估定之補償費有異議者,應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
二條規定辦理之。
拆遷物權利關係人對所估定之遷移費有異議者,循訴願
程序救濟之。
第十條
建築物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致無法居住,其所有權人合於申
購國民住宅條例之資格者,得優先配售國民住宅。建築物如
為共有者,仍以配售一戶為限。
第二章
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及其他建築物之拆遷救濟
第十一條
合法建築物之查估標準及查核程序如下:
一、合法建築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於查估作業前由需地
機關統一列冊,函請戶政、地政、稅捐稽徵機關及
自來水、電力公司查明最早設立戶籍、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稅籍、水錶、電錶,或由所有權人提
供相關資料作為查核依據。
二、合法建築物如已取得前款所規定文件之一可資證明
其於該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已存在
者,且該等文件亦能證明(或載明)樓層數、面積
、構造及門牌時,則以登載之面積做為估算依據。
三、第一款之資料文件未能證明(或載明)樓層數、面
積、構造及門牌或所登載之樓層數、面積及構造與
該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原發布圖示或最接近(次
接近者不予認定採計)該地區都市計劃主要計畫發
布日前之航測地形圖示不符時,若現有建築改良物
與其中之一符合者,就其符合部分辦理補償。
第十二條
合法建築物部分拆除查估補償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1.5
公尺算,另有關因結構安全、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
線為準。
第十三條
合法建築物之主體構造價格依下列種類憑點值查估之:
一、鋼骨混凝土造(SRC造)。
二、鋼骨造。
三、鋼筋混凝土(RC平頂)
四、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
五、重量鋼骨造(鐵屋架)。
六、中重量鋼骨造(鐵屋架)。
七、輕量鋼骨造(鐵屋架)。
八、磚造(二級木屋架)。
九、混凝土加強卵石造(二級木屋架)。
十、石造(二級木屋架)。
十一、木骨造(二或三級木屋架)。
十二、土磚造(三級木屋架)。
十三、土磚造(竹屋架)。
十四、簡陋磚造(二級木屋架)。
十五、簡陋石造(二級木屋架)。
十六、簡陋木造(三級木屋架)。
十七、竹木混凝造(竹木架)。
十八、磚竹混合造(竹屋架)。
十九、磚木混合造(二級木屋架)。
二十、簡陋加牆磚造(RC平頂)。
二十一、咾石造(二級木屋架)。
二十二、簡陋空心磚造(二級木屋架)。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主體構造價格評點標準表,由本府
另定之。
第十四條
合法建築物之室內(外)裝修物價格依下列種類憑點值查估
之:
一、屋外牆粉裝。
二、室內牆粉裝。
三、屋頂粉裝。
四、樓地板粉裝。
五、天花板粉裝。
六、門窗裝置。
七、水、電氣設備(包括燈具及220V以下電源)。
八、建築物半拆門面整修每公尺長度負擔評點。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室內(外)裝修物價格評點標準
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合法建築物之主體構造及室內(外)裝修物價格評點標準,
不予折舊計算;除地形特殊地區外,不因地段不同有所差異。
第十六條
前條合法建築物構造物及裝修物價格點值,每一評點以新台
幣(下同)十三元為基準,並於每年七月一日按前一年之行政院
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年增率調整並公告之。
第十七條
本縣地形特殊地區依其地理位置之海拔高度、坡度及交通狀
況,由本府另定地形特殊地區分類表,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
條查估憑點值增加成數補償之。
同一徵收案之合法建築物,其加成補償倍數顯失公平者
,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之。
第十八條
合法建築物構造物及裝修物價格點值之查估作業須知,由本
府另定之。
第十九條
合法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基層建築面積小於卅三平方公尺或
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或拆除後剩餘面積,無法整修使用
、居住者,得由拆遷戶申請一併補償拆除或選擇門面修復。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前項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安全結
構之認定結果不服者,得於繳交鑑定費用後,指定具有公信
力之專業機構鑑定之。鑑定結果確與本府認定不符者,需地
機關應支付該項鑑定費用。
第二十條
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十八條規定查估價
格二分之一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
予計列。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切結於公
共設施開闢時無條件拆除者,不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但得
依前項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二十一條
其他建築物依合法建築物之查估標準及查核程序辦理查估,
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合法建築物補
償標準之百分之七十發給救濟金。
第二十二條
其他建築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發給前條救濟金百分
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救濟金不予計列。
第二十三條
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建價格補償
之。
第三章
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四條
應拆除之營業用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持
有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
之整壓站等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等,得發給生產設
備遷移費,其項目如下:
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
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
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
四、機械設備搬遷運費。
五、工廠原料搬運費。
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
前項所定之工廠等,其工廠登記證記載之產業別及營業
項目與現場不符者,按前項查估基準之百分之八十,發給生
產設備遷移費。
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未拆除部分之生產設備,不予補
助。但其因部分拆除,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運作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應拆除之營業用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持有
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
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等,其生產設備
之搬遷,不發給遷移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
金:
一、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
遷移費之百分之八十。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
,為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遷移費之百分五十。
二、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徵收
公告日前三年內完繳營業稅單據者:前條第一項生
產設備遷移費之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六條
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徵收公告前一個月之電費收
據所載契約容量,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
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之。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除為維持
原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築物拆除
後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新建補助費標
準補償外,不予補償。但權利人得申請需地機關協
助辦理修復。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第
一款計算補償之。
四、私設電桿遷移費按台電公司核估標準補償。
第二十七條
固定附屬設備補償費及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補償費之計
算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或無法符合補償標準者,得按
構造核實查估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建築改良物原係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
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
準規定查估補償之。
截至公告徵收之日止,其營業未滿一年者,依花蓮縣稅
捐稽徵處核定純收益額補償之。
第四章
農作改良物、水井之拆遷補償
第二十九條
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條
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之補償,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辦
理查估。其附屬設備以重建價格補償。
未領有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
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第三十一條
已辦理水權登記之水井,其補償費標準(含抽水設備
遷移費),由本府另定之。
未辦水權登記者,不予補償。但符合水利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發給救濟金。
第五章
建築物、人口、水產養殖、畜禽、其他附屬設施
、墳墓之遷移
第三十二條
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遷移方式配合
施工者,依各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金額百分之八十,
發給遷移費。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前項遷移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拆遷物因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人口必須搬遷,其現住戶於
徵收公告六個月前已在現址設立戶籍,且於徵收公告時仍
設有戶籍,並出具村(里)長、四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證
明,足證具居住之事實者,發給人口遷移費。但現住戶因結
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前項人口遷移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水產養殖物及畜產因農業生產固定設備全部拆除必須搬遷
者,其遷移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
因建築物拆遷需一併遷移附屬電話、自來水、電力錶者,
其遷移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墳墓需遷葬者,其遷移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墳墓墓主於規定期限內自行遷葬者,依前項查估金額百
分之五十,發給自動遷葬獎勵金。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私有土地因興辦公共工程而被徵收,除依徵收條例規定補
償地價外,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補償完竣前,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按每公
頃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但土地
徵收補償費已由本府依徵收條例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管者,
於工程施工前,土地所有權人自保管專戶領取補償費後三天
內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出具配合施工切
結書者,得比照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工程用地屬三七五出租耕地時,經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前
項規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出具配合施工
切結書者,其配合施工獎勵金依前項規定分別由出租人領取
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工程用地屬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時,配合施工獎勵金
不予發給;惟如屬出租耕地者,其承租人依前項規定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得
發給依第一項規定計算配合施工獎勵金之三分之一。
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具領配合施工獎勵金後,如有違
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時,應無條件悉數並加計利息繳
回,該利息依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
第三十八條
拆遷物之所有權人應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物,包括室內物品
,未於拆除日前拆遷或搬遷者,視同廢棄物逕行清除,不予
補償救濟。
第三十九條
軍方機關營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經軍方同意後,本
府得辦理代建代拆,眷舍部分則依本自治條例之相關規
定處理,其補償費由軍事機關具領或轉發;如經軍方同意得
直接發給。
第四十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補償費及救濟金標準,於本府直接興建之
國民住宅或其他公共工程用地,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查估工
作,應組成拆遷物補償查估工作處理小組,就各業務單位
職掌範圍予以共同作業,並由地政處召集之。
前項查估工作應由本府明定業務權責分配表,分工辦理
。如因查估項目特殊,表未列明主辦局(室)者,依本府組
織自治條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各局(室)掌理事項認定之。
非屬土地徵收及公地撥用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本府得不受
理辦理。但如有特殊個案委託查估工作,應簽報縣長同意
後辦理。
拆遷物查估明細表之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拆遷補償,其查估工作,如因項目特殊
或人力不足,查估單位得委託本府所屬機關、縣轄鄉(鎮、
市)公所或具公信力之公私立專業機構辦理之。受託查估之
機關或機構對查估事項應負審查之責。
前項委託查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四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註:附表請至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