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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2:4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

利與義務,樹立制度健全組織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及確

保臨時人員權益,特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暨有關法令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指下列人員(不含約聘、約僱、

技工、工友及職務代理人):

一、 臨時約用人員:指依據「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

臨時約用人員僱用要點」僱用之人員。

二、 臨時僱用人員:指為因應臨時業務需要,僱用按月

支薪之人員。

第三條

臨時人員之工作項目應由本府明確規定,以資遵守。其

執行值日及其他勤務,一體適用「花蓮縣政府職員值日
要點」等相關勤務之規定。

 

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臨時人員:

一、曾受僱於本府,未經奉准擅自離職或因工作不力、

操守不良等因素經解僱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犯本款前段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曾危害或滋擾,造成本府重大損害者。

五、禁治產或有精神官能症者或患法定傳染性疾病者。

六、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第五條    

本府依業務需要僱用臨時人員,應訂立定期或不定期勞

動契約。其工作年資自受僱於本府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新任臨時人員應於僱用通知書送達後七日內到職,無正

當理由逾期未到職者,解除僱用契約。但有特殊重大事

由,經本府同意延期到職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新任臨時人員應親至本府僱用單位辦理到職手續,並繳

交下列證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彩色相片一張(製發識別證)。

二、國民身份證之正本(核對後退還)。

三、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之身體檢查表。

三、臨時人員履歷表(貼本人最近三個月內脫帽正面二

吋光面半身照片)二份。

五、全戶戶籍謄本乙份。

六、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書件。

臨時人員辦妥到職手續後,應詳閱本工作規則並依僱用

業務需求簽訂勞動契約。

第八條    

本府因組織調整、業務移撥、法令變動或其他業務需要,

得變更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並得依臨時人員之體能及

技術,調整、調任或外派其工作或要求變更工作地點,

臨時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九條    

臨時人員奉派調整職務,應於生效日前辦妥移交及接

交,並應於受派次日內到職;拒絕到職或未經本府同意

逾期到職者,終止勞動契約。

第十條    

臨時人員退休、資遣、辭職或解僱,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起三日內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經管財物短缺或移交

不清者,應依法賠償,拒絕賠償者,由本府起訴求償;

臨時人員之主管如怠於執行求償作業,應負行政責任。

第十一條    

臨時人員擬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自行辭職者,應以書面於

離職三十日前預告本府,並依前條規定辦妥移交及離職

手續。

第十二條    

除本府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者,臨時人員

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臨時人員有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    

本府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認定。

臨時人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依第十五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本府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第十四條    

臨時人員經辦妥移交手續離職者,得申請發給服務證明

書。

 

第三章   

第十五條    

臨時約用人員之工資以薪點計算,其薪點標準依「花蓮

縣政府臨時約用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發給;其工資係

由中央機關補助款支給者,依其核定之標準發給。

臨時僱用人員之工資,依簽訂之勞動契約定之,但不得

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其工

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十六條    

基本工資係指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期間內所得之報酬;

但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

工資均不計入。

第十七條    

平均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及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計算之。

第十八條    

臨時人員工資以直接給付為原則。但下列項目應由本府

自工資中代為扣繳:

一、工資所得稅。

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自負額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自願另行提繳之退休金。

三、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令應代為扣繳

者。

四、臨時人員請求或同意由本府代為扣繳者。

第十九條    

臨時人員工資依下列方式及標準給付:

一、除勞動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於當月十日一次發給

上月工資。但工資由中央機關補助經費支付者,依

補助款撥入且得予動支之日起十日內發給。

二、新進人員自就職之日起薪,並依實際在職日數支給;

在職期間死亡者,亦同。離職人員以離職前一日為

最後支薪之日。

 

第四章  工作時間、加班、請假、休假

第二十條    

臨時人員每日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

第二十一條    

因業務需要、性質特殊並經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指派或專

案核准加班者,給予補休假。但應於加班日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補休完畢,不得支領加班費。

前項補休標準等事宜,由本府與臨時人員協商後,函頒

公告統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    

臨時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繼續工作

四小時者,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其工作性質有連續

性或急迫性情況,本府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

息時間。

第二十三條    

臨時人員出差或請假,應於離開工作任所前覓妥代理人

員並經管理人員核准。

第二十四條    

臨時人員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均予休假。但依「花蓮縣政府實施電腦刷卡

暨彈性上班差勤管理要點」規定實施差勤管理之臨時人

員,除勞動節日放假外,其餘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不再放假。

第二十五條    

臨時人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每次特別休假,應至少

半日。

第二十六條    

特別休假應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依其應休之日

數,如數休畢,不另發給不休假工資。

第二十七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府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

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停止第三十七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訂勞工假期。

第二十八條    

臨時人員請假、休假均應事先申請核准,未經核准離開

工作任所者,以曠職論;但遇緊急事故或急病,得於事

發時先行向單位主管報備並代辦請假手續。於返回工作

任所後,應補陳事故證明、醫療機構或健保醫院診斷書;

病假在二日以上者,亦同。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提出證明或揑造請假原因經查屬實

者,視同曠職。

曠職未達一日者,按曠職時數及八小時之比例扣減工資。

第二十九條    

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並依據勞工請

假規則辦理。勞工請假規則未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暨

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

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之公傷病假及公假,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公傷病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辦理。

二、公假:

(一)奉派參加本府或各級政府召集之集會或活動,經

機關長官核准者。

(二)經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核准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

關之考試、訓練進修者。

(三)奉派出差、考察。

(四)參加兵役召集。

(五)擔任選務工作者。

(六)經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核准,依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者。

(七)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

離者。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

此限。

公假期間工資照發,但適逢例假日、紀念日、民俗節日

或勞動節日,不另補假,亦不加發工資。

假日擔任選務工作者得於事後依規定補假。

第三十條    

臨時約用人員奉派公(出)差依「花蓮縣政府員工公(出)

差管制要點」規定辦理。其出差報支旅費標準,比照「花

蓮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補充規定」辦理。

臨時僱用人員以不得派遣出差為原則。但經專案奉准

者,僅得支領交通費。

第三十一條    

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或喪假期間,如遇例假日、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外,不計入請假期內。

依「花蓮縣政府實施電腦刷卡暨彈性上班差勤管理要點」

管制差勤之臨時人員,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外,

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之紀念日、民

俗節日及勞動節日,均不計入請假期內;放假之紀念日

及民俗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均不予補假。但遇春節、

農曆除夕及勞動節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五章  退 

第三十二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三十三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

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本府報主管機關予以調

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三十四條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府臨時人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其勞動契約曾有間斷者,工作年資自最後一次僱用日起

算,併計入年資。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之後間斷者,依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其年資。

經本府同意辦理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

不予合併計算。

第三十六條    

退休金給與,於核准或強制退休生效日並辦妥離職移交

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發給。

第三十七條    

臨時人員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

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第三十八條    

臨時人員、其遺屬或其指定之請領人請領退休金之請求

權,自得請領日之次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章  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

第三十九條    

臨時人員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

品質,對外應保守業務或職務上的機密。其管理、考核、

升遷、獎懲等有關人事審議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由本府考績審議委員會依有關規定審議,並經縣長核

定後發布。

第四十條    

除勞動契約或本府另行規定者外,臨時人員上、下班應

依「花蓮縣政府實施電腦刷卡暨彈性上班差勤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臨時人員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

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表現者。

(二)依限完成重要工作,成績良好者。

(三)服務週到,態度和藹,為機關爭取榮譽者。

(四)其他行為足資表率者。   

二、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經辦業務有特殊表現,成績優異者。

(二)執行業務,其行為足資矜式者。

(三)臨財不苟或拒受賄賂,足資楷模者。

(四)其他重要功蹟或行為足資楷模者。

三、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提供改善方案,經採納實施,確有績效者。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事蹟卓

越者。

(三)辦理臨時重大業務,圓滿達成,成績特優者。

(四)其他具有特殊功蹟或行為足資風範者。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對所任職務懈怠或辦事敷衍,情節輕微者。

(二)生活欠檢,行為散漫,影響機關信譽者。

(三)妨害秩序或不遵從主管人員指導者。

(四)其他違反服務紀律,情節輕微者。

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情節嚴重者。

(二)奢侈放蕩,賭博冶遊,品行不端者。

(三)接受與業務有關之酬勞或饋贈者。

(四)曠職繼續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三日者。

(五)上班時間喝酒者。

(六)其他違反機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對經管業務,怠忽職守,致使機關蒙受重大損失

者。

(二)違犯法令或擾亂秩序,有確實證據者。

(三)因酗酒滋事影響工作秩序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五)其他違反機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依前項規定獎懲時,應考量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

響程度,核定獎勵或懲處額度。一次記二大過者,處分

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四十二條    

臨時人員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獎懲同一年度得相互抵銷,懲處累計達記二大過或一次

記二大過者,應予解僱。

第四十三條    

臨時人員之考核,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約聘(僱)
及臨時人員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四十四條    

臨時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或其他

補償。

前項受理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四十五條    

臨時人員在職非職災死亡者,核給撫卹金新台幣伍萬元。

其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辦理。

 

第八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四十六條    

臨時人員之工作性質有充實知識、技能、一般涵養及取

得必要之資格時,應視需要給予下列職前或在職教育訓

練:

一、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二、職前訓練。

三、在職訓練。

四、建教合作。

五、勞工教育。

六、其他專長訓練。

第四十七條    

臨時人員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

第四十八條    

本府得視財務狀況及衡量臨時人員需求,適當提供各項

福利事項及措施,以增進臨時人員福祉及身體健康。

第四十九條    

本府對於僱用之臨時人員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

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第五十條    

臨時人員就其職務權限範圍,依法執行職務,致涉訟者

,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府應成立臨時人員申訴委員會,處理臨時人員因懲處

不服、管理不當、建議改進及違反勞工法令措施之申訴。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其他涉及臨時人員權

利義務事項,優先適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