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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婦女權益、保障婦女之人身
安全,增進性別平等,設置花蓮縣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推動本縣婦女政策、婦女福利及性別平等、婦女保護等
法令之訂定與執行。
(二)協調、整合本府各相關局處共同執行婦女政策。
(三)提供有關婦女身心發展、醫療保健、法律諮詢、經濟安全、
婦女保護、安置等服務之指導。
(四)促進婦女權益之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婦女權益促進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ㄧ;
除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外,副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外,其餘委
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由本府社會、教育、原住民行政、行政暨研考、民
政、主計、客家事務、人事、警察、衛生及文化主管單位或
機關之主管人員派兼之。
(二)學者及社會專業人士代表二至四人。
(三)婦女團體代表二至四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任期內出缺時,由
主任委員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每四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其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
員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
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
非本會委員之本府各單位(機關)代表與其他專定學者及婦女團體
代表列席。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未能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一項會議之議決,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本會依權益業務分設「人身安全」、「健康維護」、「福利促進」
、「教育文化」四小組。
委員得依專長參加1至數組,並互推1人為召集人。小組召集人由府
外委員擔任,分由本府所屬局處負責幕僚作業,分組委員或主任委
員認為必要時,得召開小組會議。
六、本會之決議得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單位執行,並於會議中追蹤列管。
七、本府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得依
規定支領出席費。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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