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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條文及第十二條條文。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布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布日期: |
105.08.16 |
發布字號: |
府建管字第1050140012A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條文及第十二條條文。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
內容: |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畸零地及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
前項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
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基地: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基地情形(公尺) |
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
商業區 |
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 |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 |
其他使
用分區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最小寬度 |
三‧○○ |
三‧五○ |
六‧○○ |
七‧○○ |
三‧五○ |
最小深度 |
一二‧○○ |
一一‧○○ |
二○‧○○ |
一六‧○○ |
一二‧○○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三‧五○ |
四‧○○ |
六‧○○ |
七‧○○ |
四‧○○ |
最小深度 |
一四‧○○ |
一五‧○○ |
二○‧○○ |
一六‧○○ |
一六‧○○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尺至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四‧○○ |
四‧五○ |
六‧○○ |
七‧○○ |
四‧三○ |
最小深度 |
一六‧○○ |
一五‧○○ |
二○‧○○ |
一六‧○○ |
一七‧○○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四‧○○ |
四‧三○ |
六‧○○ |
七‧○○ |
四‧三○ |
最小深度 |
一六‧○○ |
一八‧○○ |
二○‧○○ |
一六‧○○ |
一八‧○○ |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公尺) |
住宅區 |
商業區 |
工業區 |
其他使
用分區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最小寬度 |
六‧六○ |
六‧六○ |
八‧○○ |
六‧○○ |
最小深度 |
一二‧○ |
一一‧○○ |
一六‧○○ |
一二‧○○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七‧一○ |
七‧一○ |
八‧○○ |
七‧一○ |
最小深度 |
一四‧○○ |
一五‧○○ |
一六‧○○ |
一六‧○○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尺至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七‧六○ |
七‧六○ |
八‧○○ |
七‧六○ |
最小深度 |
一六‧○○ |
一五‧○○ |
一六‧○○ |
一七‧○○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七‧六○ |
七‧六○ |
八‧○○ |
七‧六○ |
最小深度 |
一六‧○○ |
一八‧○○ |
一六‧○○ |
一八‧○○ |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
宅區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
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
,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
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
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
之寬度及深度。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得以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
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
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
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非屬畸
零地。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
自建築線起算。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
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第 六 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
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
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
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
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第 七 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線與建築
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之基地非經整
理,均不得建築。但經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該
基地之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
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或都市計畫之規劃或非都市土地之編定
無法合併使用者。
四、經完成市地重劃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
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
壞之建築物。
第 八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規則
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
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區基地情形(公尺) |
甲、乙種建築用地
、住宅區、商業區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最小寬度(公尺) |
三‧○○ |
最小深度(公尺) |
五‧○○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二○‧○○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三‧五○ |
最小深度(公尺) |
六‧○○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三○‧○○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尺至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三‧五○ |
最小深度(公尺) |
六‧○○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三五‧○○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四‧○○ |
最小深度(公尺) |
七‧○○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四○‧○○ |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二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
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者,欲申請
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
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
第 十一 條 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
,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
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
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調處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基價款,徵詢參與調處人之
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
逕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
,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第 十二 條 畸零地合併於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
土地所有權人得就第九條規定範圍內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
立之日起於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
價款,申請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土地所有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
價款,申請徵收,並主張優先承購時,主管機關於繳款期限
截止後十五日內辦理徵收,俟完成徵收手續後以競標決定之。
第一項之預繳承買價款應按徵收補償金額計算。
第二項辦理徵收時,由本府地政處辦理,徵收計畫書由建
設處辦理,標售作業由財政處辦理。
第 十三 條 為辦理畸零地調處業務,應設置本縣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十四 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及程序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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