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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及第十一點。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日期: |
105.09.12 |
發文字號: |
府建管字第1050171929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花蓮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及第十一點。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
內容: |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
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特設花蓮縣營
造業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建設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資深之營建專
家學者(具法律背景人員至少一人)及府內相關業務主管人員聘
(派)兼之。
三、本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營造業登記事項之審議。
(二)關於營造業升降等級事項之審議。
(三)關於營造業註銷登記事項之審議。
(四)關於營造業獎懲事項之審議。
(五)關於技師處分案件之審議。
四、本府受理營造業登記、升等、獎勵案件應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
議決定後執行之。
五、本府受理營造業降等、撤銷登記、懲罰或技師之懲罰案件,應先通
知營造業或技師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
審議決定,並於三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決議書。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
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者,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本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八、本會之決議案應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或蓋章。
九、依第五點製作之決議書應記載左下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等級、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或技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之年月日。
十、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會日常事務,由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人員辦理。
十二、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交通費。
十三、本要點經奉縣長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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