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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七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日期: |
105.12.30 |
發文字號: |
府消調字第1050230284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花蓮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七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
內容: |
一、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火災原因鑑定事宜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二、花蓮縣政府得設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鑑委會之任
務如下:
(一)關於轄區交通機關申請鑑定之火災案件。
(二)關於所轄或轄內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關於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關於火災案件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
項。
前項第四目事項,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或團體為之。
三、鑑委員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消防局局長兼任,委員七人至
十五人,由縣政府遴聘消防、刑事、建築、電力、物理、化學、機
械等學者、專家或由有關機關、學校或團體推薦代表擔任,並以政
府首長名義發給聘書,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四、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至五人,由本縣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五、鑑委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會同消防機關進入有關場所複勘及使用
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儀器設備,複驗相關證物,並得向有關人員
查詢。
六、轄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得派員會同消防局至現
場了解狀況,作成勘查記錄,存供鑑委會日後參考。
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記錄
。但應於決議前退席。前項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列席會議,除將
拒絕情形記錄外,鑑委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
,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鑑委會所製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鑑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函復申請或
囑託單位,供作法律參考文件之用。
十、鑑委會之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
親為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該案召開鑑委會時自行迴避,鑑
委會得視需要另邀請同領域專家學者列席。
十一、鑑委會之委員具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解聘。
(一)調離本轄區無法執行職務者。
(二)曾受司法審判確定犯罪者。
(三)經通知出席,三次無故不到者。
(四)自推薦機關、學校或團體離職者。
(五)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六)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者。
(七)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二、鑑委會所需經費,由本縣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
席費
十四、鑑委會每年至應召開委員會一次,檢討會務及技術研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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