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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事件裁罰基準」。

主管機關: 花蓮縣政府
發文機關: 花蓮縣政府
發文日期: 106.01.23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1060013490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事件裁罰基準」。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事件裁罰基準
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正性,並減少爭議及
        訴願行政成本,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兒少法之裁罰作業時,應審酌 行政罰法內有關減免、
        加重、併罰及追繳等相關規定,併予適用之。

三、本裁罰基準裁量額度之訂定,係依據法律上狹義比例原則,初犯採
        最低額度罰鍰,再犯時倍罰並加重二分之一,如有三次以上觸犯時
       (累犯)則以最高額度罰之。

四、各項裁罰基準如下表所列:

項次 違反條文
條次 構成要件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第九十條第1項
提供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
兒童予以轉介。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
  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       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2.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2 第九十條第三項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拒不配合第九十條第一項轉介之命令。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
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2.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
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3 第九十條第四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於第九十條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違反不得增加收托兒童。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應強制
轉介收托之兒童。
2.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
  鍰,並應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
4 第九十條第五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登記。
2.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其得廢止其登記。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
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登記。
4.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得廢止其登記。
5 第九十條第七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