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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優秀體育選手及教練,
以激發運動 潛能,爭取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榮譽,特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設籍本縣且應符合下列獎勵標準之體育選手,得於比賽結束
後二個月內自行申請或由本府適時主動辦理,逾期提出申請者,
不予受理:
一、代表本縣參加全國運動會正式競賽之個人或團體列前六名。
二、代表本縣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聯
賽(限亞、奧運正式項目)正式競賽之個人或團體列前六
名。
三、代表本縣參加全國各單項運動錦標賽正式競賽之個人或團
體列前三名。
四、代表本縣參加全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運動會或全國身心
障礙國民運動會正式競賽之個人或團體列前三名。
五、參加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或聯賽(限最優級組且為亞、奧
運正式項目)之個人或團體列前三名。
六、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定為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國際性
運動會或錦標賽之個人或團體列前三名。
七、參加本縣全縣暨社區全民聯合運動會創新本縣紀錄。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頒訂競賽規範之最優級組及頒
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
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為限。其仍無法認定者,以未明確區分之
最高名次論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受獎人(含教練),由本府
主動辦理;其餘受獎人應填具附表一(個人賽)、附表二(教
練)或附表三(團體賽)並檢附獎狀或成績證明文件向本府申
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受獎人,應提出新式戶口名簿
(含體育獎金申請人詳細記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全國各單項運動錦標賽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中華民國各單項運動協會或總會為主辦單位,並經中央
體育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以參加奧運、亞運及世界運動
會所訂正式競賽項目,前揭各單項運動錦標賽除以本府核
定之賽會為主外(詳如附表五),應於賽前向本府提報及
經核定之賽會,始得申請;未向本府提報經核定之申請案
件,不予獎勵。
二、參加比賽獲獎之賽會,應有全國二分之一以上縣市參加,
且獲獎之項目應有六隊(人)以上參賽者,始予獎勵。以學
校為報名單位者,其獲獎賽會應有全國二分之一以上縣市
且獲獎之項目應有十隊(人)以上參賽者,始予獎勵。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奧運、亞運及世界運動會所
訂正式競賽項目,應以賽事舉辦時最近一屆已辦理或籌備單位
正式核定將辦理之正式競賽項目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參加大專運動會或聯賽之團體成隊賽、接力賽、
團體項目錦標賽獲獎選手,其獎金核發數額依第三條規定辦
理。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國際運動會或錦標賽,以參加奧運、亞運、
世界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或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
正式錦標(盃)賽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創新本縣紀錄以具客觀紀錄且本縣已設置最
高紀錄者為限。
第 三 條 獎金按下列規定核發:
一、個人項目:依附表四之標準發給。
二、團體成隊賽、接力賽、團體項目錦標賽獎金標準額度
以該項法定出賽總人數乘以個人項目獎金標準額度
(依前款名次標準發給)。
但屬非亞、奧運正式競賽項目者,以該項獎勵人數(以十
人為上限)乘以個人項目獎金標準額度發給(依前款名次
標準發給)。
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團體或個人之決賽成績破
全國或大會紀錄者,依其名次發給二倍獎金。
四、參加個人單項比賽後,再參加團體(成隊)賽獲比賽
優勝者,得分別申請。但團體係由個人成績累計者,
不得重覆申請。
五、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個人或團體(不
含指導教練),連續二屆以上獲得第一名者,依附表四
之標準加發獎金,最高以第一屆獎金之五倍為限。但團
體項目選手之獎金以每屆連續實際出賽者為限。
第 四 條 指導選手參加第二條第一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各項運動競
賽,並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前三名之指導教練(報
名參賽團體項目之人數達二十人以上(含二十人)者,指導
教練之獎金申請得為二人,其餘以一人為限),比照個人賽
標準發給獎金,惟同一指導教練指導選手參加同一賽事,發
給獎金以新臺幣二十萬元限。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不含參加邀請賽、排名賽、表演賽、選
拔賽、友誼賽、聯誼性活動、壯年組、長青(高齡)組、分齡
賽、單一族群比賽(全國原住民運動會除外)或其他非正式錦
標賽。
但本府核定之各單項運動錦標賽會「最高層級之競賽」(詳
如附表五)為分齡賽者,按其分齡佔該學習階段比例發給獎
金。(「如:全國總統盃分齡游泳錦標賽」-「11-12歲級」佔國
小學習階段3分之1,其第1名獎金以其個人項目獎金標準1萬元乘
以3分之1發給;同項比賽「13-14歲級」佔國中學習階段3分之2,
其第1名獎金以其個人項目獎金標準1萬5,000元乘以3分之2發給。)
第 六 條 申請人如有使用禁藥、冒名頂替、作弊或其他違背運動道
德之重大情事,經查明屬實者,駁回其申請。其已給獎者,並
追回獎金。
第 七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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