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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政府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要點」。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日期: |
106.06.19 |
發文字號: |
府財酒字第1060111949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花蓮縣政府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要點」。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政府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要點 |
內容: |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
勵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七條,主辦查緝機關
依其辦理業務性質區分如下:
(一)查獲機關:指違規菸酒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主管機關。
(二)承辦機關:指承辦違規菸酒案件及辦理分配之主管機關(本
府財政處)
(三)保管處置機關:指違規菸酒扣押保管處置之主管機關。
三、違規菸酒案件於判決定讞或行政處分確定後,查獲機關應即將判決
確定書及有無檢舉人函知本府財政處,俾憑逐案填表載明案由核算
獎勵金,函報財政部核定撥付。
四、財政部撥付本府之獎勵金,經扣除檢舉人及本府以外機關應得獎勵
金後之餘額,依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縣長百分之二點五、副縣長兼查緝小組召集人百分之二點五、
秘書長兼查緝小組副召集人百分之二點五。
(二)百分之九十二點五提撥本府各查緝單位,該獎勵金按本要點第
五點比率分配之。
五、本府及所轄各主辦查緝機關單位之分配比例如下:
(一)查獲機關(單位)分配百分之六十;查獲機關(單位)如有二
個以上共同辦理者,再依下列標準分配之:
1、主辦查獲機關(單位)(指本府財政處)主動通報查獲之
違規菸酒案件,而由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單位)協助者,
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單位)(指財政處以外本府菸酒查緝
小組各機關(單位))百分之四十,分配主辦查緝機關
(單位)百分之六十。
2、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單位)主動通報查獲之案件,而由主
辦查緝機關(單位)(財政處)協助者,分配其他協助查
緝機關(單位)百分之八十;主辦查緝機關(單位)百分
之二十。
3、協助查緝機關(單位)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移送主辦查緝
機關(單位)處理者,全數分配予其他協助查緝機關
(單位)。
4、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單位)者,以獎勵金
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單位)。
5、如查獲機關(單位)涉及警察局及財政處以外本府所屬機
關(單位)人員者,其獎勵金由分配予菸酒管理科項下權
數,與該等人員平均分配之。
6、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單位)者,
應得之獎勵金平均或協議分配之。
(二)承辦機關(單位)(指承辦違規菸酒案件及辦理分配之機關
(單位))分配百分之二十。
(三)保管處置機關(單位)(指違規菸酒物品保管處置之機關
(單位))分配百分之二十。
六、分配時期及原則
(一)獎勵金於每年八月辦理分配。
(二)本府獲分配之獎勵金,區分以下標準辦理,說明如下:
1、獎勵金每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除檢舉案,考量成本
效益不予請領分配。
2、獎勵金每案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未達二千元者,全數分
配查獲機關(單位)承辦人員,以符獎勵實益。
3、獎勵金每案新臺幣二千元以上,按本要點四、五原則分
配。
(三)依本要點分配所得之獎勵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獎勵辦法第
八條之一規定之限額,超過部份應依相關規定退回財政部,
辦理繳庫。
(四)獎勵金分配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為單位。
七、本府依本要點規定核算分配數並編製花蓮縣政府檢舉或查獲違規菸
酒案件獎勵金分配表後,函知各受分配機關(單位)辦理具領。
八、本獎勵金係以「機關」、「單位」為分配對象,府外機關依機關別
檢據向本府請領獎勵金,免附印領清冊(由各機關自行分配);府
內單位則以印領清冊請領獎勵金。
獎勵金應由各機關(單位)會計系統辦理所得通報及扣繳所得稅。
各機關(單位)分配所得獎勵金應按員工實際貢獻程度,在不重領
及不兼領原則下,分配給辦理違規菸酒案件相關人員。
九、獎勵金應得人員經書面通知仍未具領者,該獎勵金暫存縣庫五年,
逾期未具領者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繳庫。
十、依本要點計算分配之獎勵金,個案獎勵金有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另
有獎勵者,應予合併計算,其總額不得超過最高獎勵金新臺幣六百
萬元之限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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