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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政府公共造產公開標售土石作業程序」第四點規定。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日期: |
106.09.12 |
發文字號: |
府民造字第1060173712B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花蓮縣政府公共造產公開標售土石作業程序」第四點規定。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政府公共造產公開標售土石作業程序 |
內容: |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疏浚防洪、合理反應砂石價格、調
節土石供需並充裕地方自治財源,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河川疏濬之土石以採售分離方式標售,屬國有財產之處分,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但其投標、開標及決標等作業程序,本作業程序未規
定者,準用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如附件一。
除緊急疏濬者外,公告土石標售之等標期不得少於七日,第三次以
後招標之等標期,不得少於三日。
三、本府辦理河川疏濬採售分離計畫,其疏濬土石採多數平均價決標方
式標售。
得參與投標之投標者資格分為三類如下:
(一)自然人:年滿二十歲,具行為能力並設籍於花蓮縣(以下簡稱
本縣)。
(二)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 (營業項目代碼:B6)或砂石買賣商業登記(營
業項目代碼:F111090、F211010) 並設籍於本縣之公司或廠商。
(三)具有砂石碎解洗選能力業者:辦妥商業(公司)登記,於開標前
一日屬經濟部礦務局依「第一類及第二類砂石碎解洗選現場認定
基準」第三點第一款及二款規定公布之廠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投標者應於投標時檢具屬經濟部礦務局依
「第一類及第二類砂石碎解洗選現場認定基準」第三點第一款及
二款規定公布之廠商委託加工、堆置同意書。
四、多數平均價決標之決標原則如下:
(一)每批次依標售總量規劃數個小標(相同數量)同時標售,每小標
以五萬立方公尺以內為原則,並得隨標售總量及市場狀況作必
要之調整。
(二)開標時,以符合投標資格及其投標價高於標售底價者為合格標。
(三)全數合格投標者投標價平均值加計百分之十為「最低決標價」
之計算基準上限值(以下簡稱上限值),超過上限值者,其投
標價不納入計算「最低決標價」。以不超過上限值且在公告標
售單位數序位(由高至低)內之合格投標者投標價之平均值作
為「最低決標價」。
(四)投標價高於「最低決標價」者,以原投標價辦理決標,並依其
投標價由高至低依序決定出料順序;其投標價低於「最低決
標價」者,依其投標價之次序,由高至低取得合格投標者同意
,以「最低決標價」辦理決標,並依其投標價由高至低依序決
定出料順序;未得標之合格投標者均列為備取。
(五)上述開標時,以全數合格投標者之投標價高低定其序位;投標
價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其序位。
(六)如合格投標數未達標售單位數時,以各合格投標價平均值作
為「最低決標價」;如無合格投標者,宣布流標。
(七)流標或未決標之土石數量,得由本府檢討標售底價辦理第二次
標售、變更疏濬計畫土石量或視疏濬必要性另予處理。
(八)執行機關辦理第二次以上標售時,前次標售得標者可再投標。
五、參與投標前,應繳交執行機關公告之押標金。得標者之押標金,於
繳交購得之土石款價後,自動轉為提貨保證金,並於提貨作業完成
後無息退還。而未得標者得自開標之次日起五日內申請無息退還其
已繳交之押標金。
前項執行機關公告之押標金,得依歷次辦理標售之最低決標價與公
告標售底價之差距情形,將投標者投標押標金訂為公告標售底價之
百分之十至二十;公告標價底價偏低者,執行機關得自行提高押標
金額度。但不得高於公告標售底價之百分之五十。
六、土石價款之繳交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保付支票向代理縣庫之金融
機構繳費後,再持送款憑單(以電傳匯款方式繳費者,應提出電匯
轉帳收據正本)辦理提貨管制卡。
七、依下列規定完成繳款程序之得標者,由本府民政處依申購數量核發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繳款書(407型)及
提貨管制卡:
(一)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保付支票繳款者:持合作金庫銀行北花
蓮分行送款憑單領取。
(二)以電匯方式繳款者:持該電匯金融機構已轉帳收據領取。
(三)本府除核對憑單及收據之真偽外,並逐筆與各金融機構確認專
戶入帳情形。
(四)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繳款書,均以
提貨之終日作為該營業稅之銷貨日期。
八、土石標售決標後,執行機關應將得標者名冊公布於機關網站,並得
函送當地相關之鄉鎮市公所、警察及環保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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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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