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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政府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第5點規定,並自即日起實施。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日期: |
106.12.07 |
發文字號: |
府人訓字第1060232793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花蓮縣政府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第5點規定,並自即日起實施。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政府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 |
內容: |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激勵士氣,匡正政風,表揚本府暨所
屬機關績優人員,特依據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第八
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依法任用之編制內人員、聘用、僱用及約僱
人員。
(二)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依法任用之編制內人員、
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三)公立學校除校長、教師以外之職員、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三、現職公務人員品行優良且上年度在機關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
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二)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三)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昇公務人員形象。
(四)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
態度優良。
(五)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
成效。
(六)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七)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八)向上級爭取補助經費,對縣政建設有具體事蹟。
(九)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最近五年曾依本要點規定接受表揚。
(二)最近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五年內
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處分。
(三)最近三年內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下
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五、本府表揚模範公務人員人數,依適用對象於每年一月一日現有總人
數計算,滿一千人者,得選拔三人;其後每滿一千人,得增加選拔
一人;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不計。
獲選者應公開表揚頒給獎狀乙幀及獎金新臺幣五萬元,並給公假五
天,其公假自核定次日起六個月內請畢。
六、各機關應於每年所定期限將上年度符合選拔條件之人員,檢附有關
具體資料,連同建議表層報本府核辦。
七、作業程序:
(一)初審:
1、本縣所屬戶政事務所薦報之人員,應經本府民政處審核。
2、本縣所屬地政事務所薦報之人員,應經本府地政處審核。
3、本縣所屬動植物防疫所、水產培育所薦報之人員,應經本
府農業處審核。
4、本縣所屬各級學校、縣立體育場、家庭教育中心薦報之人
員,應經本府教育處審核。
5、本縣所轄衛生所、慢性病防治所薦報之人員,應經本縣衛
生局審核。
6、政風、主計、人事人員,循各該行政系統審核。
7、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薦報之
人員,經各機關審核後函報本府彙辦。
前款薦報人員應併同各處(局)辦理初審作業,人數達二人以
上者,審核單位應排列優先順序;人數達三人者,任一性別比
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複審:本府對各機關薦報之模範公務人員,由人事處 簽報本府
考績委員會審議。
八、依本要點核定之模範公務人員,由本府頒獎表揚,並登載於個人人
事資料中,以供優先選派出國考察,陞遷調職之重要參考,並函送
銓敘部登記。
九、各機關對所遴薦人員,在本府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發
生,應隨時函知本府;如發現有不適宜遴薦之情事發生,除函知本
府外,並應報請撤回其遴薦。各機關遴薦人員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如有不實或舛錯者,應撤銷其資格,其已領受之獎座(含證書)
及獎金應予追繳,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
予以議處。
十、辦理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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