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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布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布日期: |
106.12.13 |
發布字號: |
府教特字第1060236034A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花蓮縣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並自即日起生效。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
內容: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
之公、私立幼兒園及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班(以下簡稱幼
兒園)。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幼兒園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 三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及其教保服
務人員之獎勵,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縣
縣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縣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
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
第 四 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
解聘者;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
任期。
第 五 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 六 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出席,以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參與評選會議決議;
為前項決議時,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七 條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
處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或委託辦理之幼兒教
保業務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 八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任職幼
兒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
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
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
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
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 九 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分。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
告者。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
公告者。
第 十一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應由本府於每年四月三十
日前公告之,並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請
;其評選結果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已獲有經本府認定為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年度不得
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十二 條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
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或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
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情形,仍提出申請。
第 十三 條 評選會應於每年八月召開評選會議,評選幼兒園及教
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幼兒園或教
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 十四 條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
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申請人獎金、獎牌、獎品或獎狀。
二、申請人為教保服務人員者,得採敘獎方式辦理。
第 十五 條 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第九條至第
十二條規定不得參加評選之情形,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
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第一款所
定獎勵應予返還;所受有前條第二款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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