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運用及分配社會福利資源,並輔
導及鼓勵鄉(鎮、市)公所、法人機構、團體或學校推展花蓮縣各
項社會福利工作或服務事業,提昇為民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項目:
(一)一般性補助:依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各該補助項目之補助對象
為限。但獎金、奬品、紀念品、服裝及聚餐性質者,不予補助。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府依個案需要專案簽核辦理之。
(三)對於經核定補助對象之補助款,得視情況需要,予以辦理預借補助。
三、補助標準:
(一)一般性補助:申請單位申請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百分
之二十之自籌款。
(二)視政策性補助預算額度,依個案需要核定。
四、申請時間:申請補助案件採事前審核原則、申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提出
申請:
(一)一般性案件,於計畫辦理期程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政策性案件,得隨時提出申請。
五、申請程序:
(一)申請單位為立案之人民團體時,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時,應向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提出
申請,再由公所層轉本府核辦,經核准之社區補助經費應納入公所預
算,並由公所檢附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送本府憑撥。
六、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
1、申請一般業務補助: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
期程)、地點、參加對象、內容、效益、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
收費基準等項。
2、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
金額、申請補助金額(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備註(註明
規格、用途、特殊之設施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等項。
(二)其他視個案需要之相關文件。
七、審查標準及核銷程序: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
該補(捐)助核定,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三)原補助經費應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得以補
助經費支付,如有特殊情形,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
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事先報府核備。
(四)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十五日內,檢具領據、補助經費支
出之原始憑證、實際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報府
核銷請款。
(五)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六)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
繳回。
(七)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
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
專戶孳息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受補助單位未設立專戶者
,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出憑證請款。
(八)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督導及考核:
(一)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
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二)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裝訂成冊,自行妥為保存十年,
俾備審計機關與本府派員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補助團體繳
驗原始憑證影本。
(三)對補(捐)助款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四)訂定績效衡量指標(如附表),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
評估之參據。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