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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花蓮縣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租稅優惠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公布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公布日期: |
107.10.22 |
公布字號: |
府行法字第1070208135B號 令 |
異動性質: |
制定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制定「花蓮縣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租稅優惠自治條例」。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租稅優惠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 三 條 經本府依本法及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房屋坐落土地,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位於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房屋之使用,經認定僅部分合於第三條規定者,依合於規定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 六 條 合於第三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公益出租人應於本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第 七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租稅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期)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月恢復課徵。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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