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設
立於花蓮縣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
第 三 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
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
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
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
費用;其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節慶等特定主題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
置費、校外場地使用費及雜支費用(以該項教學活動經
費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其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能)
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
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
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
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或辦理
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得按月數收取費用。
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
項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
加,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
教保服務人員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
由本府另定之。
第 四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由本府另定並公告
之。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
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
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兒園資訊網站、本
府指定網站及教育部全國幼教資訊網。
第 五 條 幼兒中途入園,幼兒園應以實際入園之日為基準日,依下列規
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
三分之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
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
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
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
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
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 六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以實際退園之日為基準
日,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
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
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
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
定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
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
數額。
第 七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
日以上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
等,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幼兒園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
達五日(含假日)以上者,應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
午餐費及交通費等,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前項規定之。
第 八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事前扣除
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如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
不予退費。
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 九 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
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乙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
園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
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
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十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收退費用如有違反本辦法、所定收費項目或數額者,
除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辦理外,並應立即退費。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
兒園之托兒所、幼稚園,仍依原收、退費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