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便民服務,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跨所登記案件,係指經本府核定得藉由電子作業方式達成跨
所辦理之登記申請案件。
前項登記案件,以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料上有統一編號或申請人檢附載
有原登記住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為限。
三、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受理跨所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四、跨所登記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收件字,由受理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受理所)於資料管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管轄所)之土地登記複丈地
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以下簡稱地政系統)辦理收件,並由地政系統之
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給號。
五、相關作業人員於地政系統執行本要點所需之作業權限時,應依規定於申
請權限內使用,並遵守相關資通安全原則。
六、跨所登記案件之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前項款項有應予退還之情形者,由受理所辦理;罰鍰如有逾期未繳納者
,由受理所辦理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作業。
七、跨所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及地址;駁
回通知書並應註明退費及不服行政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
訴願。
八、跨所登記案件之補正,應向受理所辦理。
案件駁回或撤回後重新申請者,應向原受理所辦理。
九、受理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得填具地籍資料調案單(如附件一),以傳
真或電子檔案加密傳送方式向管轄所調取相關檔案資料,管轄所接獲調
案單時,應以最速件方式將該資料回傳受理所。
十、跨所登記案件須辦理公告或通知時,由受理所辦理,並通知管轄所。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受理所及管轄所公告處所。
十一、各所收受土地登記異議書,應即通報其他各所,各所應查明有無受理
登記案件並依規處理。
跨所申請登記案件收件時,如發現申請標的已辦理異議資料維護,或
於收件後辦竣登記前,權利關係人始向各所提出異議者,受理所應視
異議內容辦理並副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亦
同。
十二、跨所申請登記案件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發現需併案辦理更正登記
(限戶政機關更正案)者,由受理所辦理。
十三、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者,由受理所產製列印並鈐蓋受理所
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名章,並加蓋「代發」字樣。
十四、 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受理所應將全案書件掃描建檔後歸檔備查,
並於次月十五日前以公文函送電子檔案至管轄所歸檔備查。
信託相關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管轄所於收受電子檔案時,應列印並
裝訂成信託專簿。
十五、登記名義人、原申請案之申請人或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
寫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由受理所辦理;申請複
印者,得由受理所或管轄所辦理。
管轄所受理申請複印跨所登記案件者,發現電子檔案無法查詢或尚未
歸檔時,應依第九點規定填具「地籍資料調案單」向原受理所聯繫傳
遞。
十六、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列印與
保管,由管轄所辦理。
十七、跨所登記案件如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涉有應更正或塗銷事項者,由受
理所辦理,如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八、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時限,依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
暨期限表處理期限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