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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24號
訴願人:蔡○○
出生年月日: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市○○區○○○街○○之○號○樓
訴願人:蔡○○
出生年月日: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市○區○○街○○○號○樓
訴願人:蔡○○
出生年月日: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縣○○鄉○○路○段○○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
稱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日花稅法字第1060021841
號函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持有本縣光復鄉大安段530-4、530-1、530-2、530-12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5年度地價稅稅籍使用情形清查,因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原處分機關遂以105年9月12日花稅土字第1050201688號函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訴願人不服,主張其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2日花稅法字第1060021841號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7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
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
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案訴願意旨略以:
內政部已撤銷縣府建設處106年
原處分,訴願法律效力仍然存在,縱稅務局依據107
年縣府函覆,依法也不應從100年即開始改課稅,
100年至105年原處分稅單及106年原處分稅單已於法
無據,依法均應先撤銷才合法合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31日花稅法字第
1070401714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台端因不服
本局106年5月23日花稅法字第1060004956號復查
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業經本局重審復查決定並
經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請查照。」次查重審復查決定書理由略以
:「按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應由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
747號判決『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
,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
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
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
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
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主
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前函示系爭土地
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嗣後重行審認,於107年
4月11日以府建計字第1070048075號函示略以:
『依據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498
75號訴願決定內容…系爭土地目前不僅無設置配
水管線,且該地區非住宅區,亦無法辦理自來水
延管工程…尚難認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職
此,本件爭點既經主管機關縣政府重行審認系爭
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是以上開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符合課徵田賦
之要件,原核定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之處分,應
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
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呂 玉 枝(迴避)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宇 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台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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