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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30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地址:○○縣○○鄉○○村○○鄰○○之○○號
訴願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律師
地址:○○縣○○市○○路○○○號
訴願人因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
蓮縣豐濱鄉公所107年2月26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2307號函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9申請本縣○
○鄉○○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補辦增
編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豐濱鄉公所於同日進行現
地會勘,後於107年2月26日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230
7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檢陳系爭土地保留地初審同意清
冊及相關資料予本府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清冊
中備註欄載明「依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
則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請申請人於糾紛釐清後,
再行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日提起訴
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另按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系爭處分之內容,雖係以副
本函知訴願人,然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之
權益,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之要件者,該副本應即為行政處
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之行政處分應無二
致,副本收受者若不服該行政處分者,亦得依相關
法規提起行政救濟,此有行政院91年12月2日院臺
秘字第0910059457號書函可稽。
二、次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
點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及第5點第5款規定:
「三、(第1項)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
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
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
民保留地。(第3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
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
紛。」、「五、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
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
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之: (五)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
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是以,原住民於
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仍繼續使用之公
有土地,得於法定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其除須於77年2月1日以前即使用外,尚
須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若中斷使用,應有同點第3項
所定情形,始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另倘
土地登記涉及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因涉及私權糾紛,其權利歸屬認
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得由地政機關以
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
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
關即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
為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
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
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
字第17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ㄧ)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機關107年2月26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2307號函關
於豐濱鄉石門段592地號否準訴願人申請之部分,並
應做成初審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
政處分,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縣政府轉呈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二)原處分機關107
年2月26日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2307號函雖未以
處分書之格式記載,惟實質上駁回訴願人增編系爭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當屬行政處分。縱非
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106年11月29日進行現地會勘後,迄今未做
成初審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
分,屬法定期間應作為不作為,則訴願人得提起得
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願。(三)訴願人已依法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符合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
原處分機關即應做成同意訴願人申請之初審結果,
其未說明「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亦未表明
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且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
不符。另「是否涉及土地爭議」並非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之法定要件,原處分機關卻據以作為拒絕初審
同意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以「無司法機
關審判之權責」、「為避免違惡情事之發生及紛爭
之惡化」拒絕訴願人之申請,違反行政法「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系爭土地涉及當地原住民傳統習慣
法,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繼受自其母親,其
母親繼受土地於民國35年經家族會議分家並分配取
得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其中脈絡,逕以系
爭土地有其他人申請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
未盡其審查義務,亦未一律住意當事人有利及不立
之情形,顯有不當。(四)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中
答辯主張未駁回訴願人,係忽略訴願法第2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另答辯「本件
涉及民事私權糾紛,非由行政機關以職權定之。」
係將「直接引起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和
「作為私法法律行為生效條件之行政處分」混為一
談,另立法委員曾於107年9月20日召開「針對增劃
編原保地後續辦理流程及權利回復乙案,進行說
明」會議,主管機關原民會明確表示鄉公所負有調
查義務,不可因土地糾紛而擱置或暫停增劃編原保
地,足見原處分機關怠於履行依職權調查義務。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6日以豐鄉原民字第
1070002307號函檢陳系爭土地保留地初審清冊及相
關資料予本府,並以副本送達訴願人,此函實係否
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且其
送達予所有申請人,使訴願人之公法上權利(增編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受到限制,對訴願人生
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規制作用,係就公法上事件具體
明確否准處分相對人所請之單方意思表示,且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另該處分
並未載明救濟教示條款,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項規定,訴願人於知悉原處分後1年內聲明不
服,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本件訴願人於107
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五、依據上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申請人需為申
請土地之使用人,且申請人於申請時亦需提出就該
土地未有糾紛之切結書,如申請土地之使用人存有
糾紛,於尚未釐清之前,其使用狀態即存在中斷之
情況,而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卷查案地係國
有地,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之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竣會勘,會勘紀錄表載
明「與同地號申請人有土地使用糾紛」之情形,並
於系爭處分上為「依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請申請人於糾
紛釐清後,再行提出申請。」本案訴願人雖主張依
原住民之傳統,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然其仍未
能說明於會勘當時為何會有其他申請人就同一土地
存在使用糾紛,且因原住民保留地如經核准增劃
編,即需經地政單位予以登記,依上開判決意旨,
此糾紛應由司法機關裁決,而非行政機關調查權所
可觸及之範圍,故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土地存在使用
人之爭議而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增編原則,於法並無
不合。
六、據上論結,本案訴願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簡 燦 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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