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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39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街○○○號
訴願人因改課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107年9月13日花稅土字第1070201294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轄○○鄉○○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95.12平方公尺,原課徵田
賦,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因其中面積600平方公尺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核定
系争土地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申訴而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
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0007187號函駁回,訴願人
提起訴願,本府於107年5月22日作成106年訴字第37號
訴願決定,撤銷106年4月6日花稅土字第1060200838號
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107年
7月5日請訴願人到案備詢,並於同月11日上午實地勘
查,以107年9月13日花稅土字第1070201294號函(下稱
系爭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8平方公尺自107年
起改課徵地價稅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
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
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及第22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
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
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為財政部80年11
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所函釋。
二、另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
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
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第11條第
1、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
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
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
證明責任。」就稅捐稽徵機關之概括職權調查義
務定有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與行政決定
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之事實,均應調查以追
求實質真實;且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
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證明責任。惟稅捐之法制
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
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
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蓋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
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所明揭。
三、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
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
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
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
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
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
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
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
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
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
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
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
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四、訴願意旨略以:(ㄧ)請求撤銷107年9月13日花
稅土字第1070201294號函行政處分。(二)106
年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書已撤銷原處分,原處分
機關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爭議,訴願人所有DIY
簡易農業設施都符合相關規定,不必繳納地價
稅。(三)系爭處分所述設施面積有誤植,除非
有新增法令頒布修正設施不符使用,否則只更改
設施面積(數字),一樣符合農業用地使用,免徵
地價稅。(四)備詢是濫用司法調查權行為方式
請本人備詢,備詢談話筆錄簽章是詐術取得,另
原處分機關答辯訴願人未到場配合勘查,實則是
貿然前來、侵門踏戶,拿不出會勘通知函文及訴
願人簽收郵件日期文件,且7月10日作成行政處
分,7月11日才會勘,為偽造文件。(五)106年
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因本
人所有簡易設施合法,而非原處分機關未指明未
作農業使用面積。(六)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3點,於農業經營無直接關係
之營利事業與本農舍農地無相干,何來課徵地稅
理由。(七)訴願人於答辯書中只有把大門圍牆8
平方公尺,改成大門4平方公尺、圍牆4平方公
尺,且大門柱子面積比廁所還大,並不合理,另
柱子及圍牆免建照,屬建築物設備,何謂不符農
業使用?答辯書稱兩個單位勘查結果一致,兩個
單位犯同個錯誤,不合邏輯。(八)水池在會勘
前已經沒了,剩下臉盆儲水,屬合法農業使用;
農舍無違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屬合法農業用地;
土堆亦是農業使用;鐵皮構造物一切ok,棚架係
為儲放農具及車輛,不需申請容許使用;種植草
皮係為涵養水分,草坡植物通道,無水泥地面,
符合農業使用,種植植物時挖出之石頭,係用作
水土保持功能。(十)同一案件,處分經撤銷
後,重新作成處分,處分面積由600平方公尺變更
成608平方公尺,違不利變更禁止之規定,答辯書
上所引法官會議決議,係適用於犯罪行為人及法
院,而非原處分機關。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依
據上開調查義務,以107年6月25日花稅土字第
1070232283號函請訴願人於107年7月5日至原處
分機關備詢,有該函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備詢當
日並擇定同月11日上午9時30分辦理現場會勘,以
了解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依卷附經訴願人簽章
之談話筆錄,訴願人表達該日可辦理現勘,如未
配合逕由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課,故應認會
勘事宜已在事前合法通知訴願人,毋庸另以會勘
通知另行通知訴願人,尚符合行程序法第42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
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次查,依107年7月11日會勘紀錄
及相關會勘照片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至系
爭土地會勘時,訴願人並未到場,經村長協助,
訴願人仍不配合,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故未
配合會勘違反上開納稅人申報協力義務,即按本
縣地理倉儲平臺資料核算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
之面積,雖原處分機關未能進入系爭土地實地丈
量,然綜觀上述資料,原處分機關係斟酌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有608平方公尺非
作農業使用之面積,並將計算方式載明於系爭處
分,尚非無據。
六、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重新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
第1項第1、2款、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並
據以核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8平方公尺自107年
起改課徵地價稅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雖
較前處分不利於訴願人,惟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決議意旨,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機關於正確認事用法後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
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
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林 國 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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