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42號
訴願人:陳○○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市○○路○段○○巷○○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3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
表、102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函及103年3月
27日花環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於民國
102年8月6日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
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
清運」工程,因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雇用不知情勞工
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等載運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
廢棄物,至本縣秀林鄉富世段0651號地號土地傾倒堆
置,嗣上開情事經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訴願人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
機關102年8月13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2年10月29
日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函及103年3月27日花環廢字
第1030006318號函,遂於107年9月25日及107年11月8日
提起訴願及訴願補充理由,訴請撤銷上開文件,並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理 由
ㄧ、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
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
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
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
者,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
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二、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
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
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62年裁字第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意旨略以:
(ㄧ)訴願人承包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溪事業區第
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
依合約規定派遣人力、機具及車輛,因作業區位於
山區共26處,契約規定以小型搬運車運至台八線集
中,惟因數量龐大,經工地負責人與花蓮林管處監
工協調並登錄於施工日誌,於8月10日及11日委請
貨車運送下山,暫時堆置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卻遭
原處分機關製作會勘紀錄及勘查工作紀錄表,誤指
本件拆除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將案件以刑事犯罪
交由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偵辦及移送,陳情人為
負責人而遭判刑,並未處分發包機關以及從事行為
之工地負責人。
(二)廢棄物清理法規及施行細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訂定,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廢棄物執行機關
執行稽查、告發及處分,依據法規、命令及施行細
則之規定執行調查犯罪、認定事實等。本案花蓮環
保局為廢棄物執行機關,卻是由臨時約用人原為稽
查員及承辦人,因沒由專業的職能,於執行本案稽
查時,違反行政執行程序,完全不視花蓮林管處訂
定契約書之法律效益;在未經調查程序,就以個人
判斷認定本件工程之拆除廢棄物為「一般廢棄
物」、本件工程之業務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之業務」、勞務契約書是「接受委託契約書」,就
指三祐土木包工業並非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而以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接受花蓮林
管處之委託而從事本件工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四款之刑事犯罪,指揮富世派出所員警調
查、偵辦;稽查員又未依執行程序,將案件呈報主
管核示、列案管制及追蹤,更沒有通知行為人,因
此本件稽查案件,於花蓮環保局是並沒有立案之案
件,又再將案件交由沒有管轄權之警察偵辦;再於
法院作證時,也沒有依據法規命令,作為事實認
定,都是以個人的判斷就認定是一般廢棄物及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業務;本案是因稽查員未具有
專業職能所致,花蓮縣環保局違反公務員資格任
用、以及未盡督導之責,更是未依法行政等作為,
本件稽查紀錄表應為無效之稽查案件。
(三)按警察法第6條規定,保安警察及專業警察由該事
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因此警察人
員並沒有主動或接受稽查人員指揮、監督、調查、
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的職權。再依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移送書之格式、以及「行政機
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
繫辦法」規定之移送程序,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必須
由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而本案卻是由富世派出
所員警主持會勘,並調查、偵辦,再由新城分局以
刑事案件報告移送司法機關;是完全違反行政程序
之案件,其會勘紀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書均為
無效。
(四)本案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拆除廢棄物,其產生源
係「立霧溪事業區林班承租地建築物拆除所產生」,
而三祐土木包工業之業別屬「營造業」,廢棄物屬性
「含垃圾、鐵片、木片(板)、塑膠及瓶罐等各種廢棄
物」與營建混合物所含「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
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相同,以上由產生
源、所屬業別或屬性,都明確證明本件拆除廢棄物是
「營建混合物」,並不是原處分機關反覆證明的一般
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
三、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3日
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103年3月27日花環廢字第
1030006318號函無效,惟依訴願法第1條、第81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無確認處分違法
訴願類型,揆諸訴願人107年11月18日訴願補充理由為
請求撤銷上開文件及書函,依其真意應係請求撤銷上
開處分,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3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
表、102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函及103
年3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旨在說明於本縣
秀林鄉富世段0651號地號土地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情事,及分別回復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是揆諸上開文件及書函之內容,僅就其權責為
事實之陳述,提供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花蓮地方法院參
考,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故訴願人對上開非屬行
政處分之文件及書函不服並據以提起訴願,應非法之
所許,其訴願之提起應為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簡 燦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