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37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街○○號
訴願人○○○因按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0007187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1595.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嗣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下
稱原處分機關)辦理10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核
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106年4月6
日花稅土字第1060200838號函通知訴願人系争土地部分面積
600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申訴而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
第1060007187號函駁回後,於106年6月22日提起本訴願,並
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
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 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
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
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
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
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及80年11月28
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所函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
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
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
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並有利
於司法事後之審查,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其主張系爭土地上農舍及後
方、左側之土地為合法用地,增建之車棚和圍牆為
不須聲請之合法設施,鐵皮設施及水池則為農業經
營所需要,而庭園造景名詞難以認定,再者其組成
項目皆為合法亦位於農業用地,設置草磚亦是基於
實際需要,以上設施皆為合法,不應認其未符土地
稅法第22條之規定,縱使應改課地價稅,上述設施
合計之面積仍不達600平方公尺,且不該將合法農舍
計算進去,故原處分機關處分及駁回申訴之理由與
事實及現況不符且違法等語。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應改課地價稅,係
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後,認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0平方公
尺,因已無作農業使用,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課徵田賦,而應自106年起改課徵地價稅
為緣由;但查,(ㄧ)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6日作成
之花稅土字第1060200838號函,及而後駁回訴願人
申請書之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0007187號函,
皆未明確指明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係如何計算得出
及其所在位置,而僅表示「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應
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難以得
知係如何認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
積為600平方公尺(二)查卷附之實地勘查相片與房屋
稅、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系統圖資及簽復資料,亦
難以得知,(三)原處分機關第一次會勘及於106年4
月26日會同本府農業處再度實地勘查使用情形,皆
未有會勘紀錄記載或明確告知訴願人不符規定之部
分。
四、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地號土地應改課地價稅之
面積認定既屬未明確,訴願人客觀上難從收受之函
知悉究係何部分須改課地價稅,本改課地價稅之行
政處分不具理解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凡此均與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相違,要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有
釐清之必要,應與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