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民眾參與並確保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國土計畫審議會之會議順利
進行、維持會場秩序與會場之使用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會議開會時(包括專案小組會議)除出席委員、列席機關代表、會議工作人
員、相關通知列席說明者及各級民意代表外,申請發言之居民、居民代表及
相關團體等,得向本府提出申請進入會場,並至會場旁之會議準備室等候會
議工作人員通知及引導進入會場。
三、會議得於會場門口設置簽到處,以備出列席人員、各級民意代表、申請發言
或旁聽之居民、居民代表或相關團體等持開會通知或身分證明文件簽到。
四、於會議召開前,以書面或現場報名等方式申請發言者,始得於會議進行中就
案件內容表示意見。
申請發言之人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
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代表為原則,會議主席得視會議進行狀況及個案情形,
於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後,調整發言人數,並以與該案件具有利害關係之
人為優先。
五、等候審查案件之相關列席人員,應至會場旁之會議準備室等候會議工作人員
通知。
六、出列席會議及發言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會議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得於會場中攝影、錄影或錄音。
(二)其他人員於會議進行中有攝影、錄影或錄音之需求,應向會議工作人員
報備後並徵詢委員會同意後為之,且以委員討論前之議程為限。其中攝
影、錄影應於會場指定區域進行,並不得妨礙與會人員之發言或會議流
程。
(三)發言者表達意見應簡明扼要,每人以三分鐘為原則,但主席得視會議情
形、考量個案相關民眾或團體人數多寡及不同利益之當事人或團體等情
形,經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同意,調整發言時間。
(四)會議進行委員討論前,各級民意代表、發言之居民、居民代表或相關團
體等均應離開會場。
(五)出列席會議及發言人員等,禁止將標語、海報、各式布條、旗幟、棍棒
、無線麥克風等物品,攜帶進入會場及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
(六)出列席會議及發言人員等,不得於會場內大聲喧嘩、鼓譟,亦不得擅自
前往非指定活動區域。
(七)會議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得請發言者提供發言書面內容,或
經其同意由作業單位代為摘要彙整發言內容。
未遵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經勸阻不聽、妨礙會場議事運作順暢、干
擾辦公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或會議工作人員得制止或令其離開會場,
必要時,得取消其再申請出列席會議、攝影、錄影、錄音、發言之權利;
情節重大者,並得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