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分提供學校設施、結合社區推
廣終身學習、活 化社區組織、提昇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場地,指本府所屬之國民中小學學校校舍(地)
及設施。
第 三 條 凡一般民眾、機關、人民團體舉辦有關文化、教育、體育、社會
等活動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使用學校場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核准,已核准者學校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要
求補償: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四、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時。
五、損壞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用者。
六、未經核准而有營利行為者。
七、活動內容與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八、違反本辦法者。
第 四 條 申請學校場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於使用前七日向各校總務處
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並繳清所有費用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第 五 條 為維持使用之場地環境整潔與設備維修,各學校得視地理區位、場
地大小收取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但有場地毀損
或遺失公物者,應負責限期修護或照價賠償,不為修護或照價賠償者
,學校得於該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追償之。
第 六 條 各學校場地使用收入,應依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附屬單位預算,
納入學校基金辦理。
第 七 條 學校場地因特殊事由無法出借時,應於使用前五日通知申請人改期
並無息退還所 繳費用,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申請人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應於使用前三
日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八 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但仍應依照場地
使用費百分之五十繳納水電費。
一、政府舉辦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動。
二、本府及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或大專院校,辦理教育
性之競賽、表 演、研(講)習活動。
三、場地所在社區舉辦社區文教、體育性活動。
前項第一、二款,得依據借用單位實際編列預算繳納。
第 九 條 申請人出售門票,應依規定向本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核准,並加蓋
驗票章。
第 十 條 申請人於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
用場地名稱或宣稱本府或出借場地單位為主(協)辦單位。申請使
用場地如須設置售票處,應在學校指定地點設置。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應經學校同意,始得啟用場地之照明、音響、空調等設
備,或另接電源或其他水電通訊設施。
第 十二 條 申請使用場地須事前佈置者,應先徵得學校同意,並於活動結束
後一日內回 復原狀,違者得由學校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得於保證金中扣抵。
第 十三 條 使用期間,申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場地內外
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場地人員
應在指定處所活動,接受學校人員之指導監督。
第 十四 條 申請使用游泳池,應自備合格救生員執行維護安全工作,救生員
未到場時,嚴禁使用游泳池。
第 十五 條 各校均應訂定收費基準,並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每三年參照
本府修定之收費基準,考量成本變動、物價指數及其他影響因素,
召開收費檢討會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當年度七月前函報本府
備查。
第 十六 條 各學校如因場地設備特殊或其他管理之實際需要,得另定收費標
準及使用須知,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各校場地收費標準如高
於或低於本辦法所訂基準上、下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報經本府
核定後始可實施。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或其他使用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或財產等權利,致本府或學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時,本府或學校
於其賠償範圍內,對申請人有求償權。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