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農業發展,改善農業生產環境,
降低農業生產經營成本,保障農民直接收益,達到農業經營永續目的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補助)機關為本府,並由花蓮縣各相關單位協助執
行受理、勘查、審查等(執行之機關由本府於年度實施計畫中另行公
告)。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係指設籍於本縣且在本縣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之自然人 (以下稱申請人)。
前項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予補助或扣除部分補助
額度:
一、未取得合法使用河川、公有土地種植作物者,不予補助。
二、參加造林計畫或原住民保留地禁伐獲補助(償)者,不予補助。
三、已登記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辦理特殊耕作困難地區給付休耕
者,不予補助。
四、暫未編定或涉有超限利用情形之土地(含承租之國有耕地),
不予補助;惟暫未編定之河川公地但有取得許可使用者除外。
五、其耕地範圍內夾雜通路、水塘、荒地、空地、農舍等設施者,
應覈實扣除部分補助額度。
六、已登記當年度任一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辦理綠肥、景觀
作物及其他生產環境維護給付休耕者,依面積核給二分之一補
助額度。
除前項情形外,如有未符合法令規定者,本府得於實施計畫中另行
公告。
第 三 條之一 申請補助之土地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
二、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
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合於前款規
定者。
三、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保護區者。
四、經合法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
五、經合法承租之國有耕地。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為依法供農作使用之農業用地。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以實際耕作面積之公頃數為計算單位(補
助基數計算至零點一公頃,其餘尾數不予計算)。其補助額度、項
目及次數。應依當年度之公告,經換算之補助額度,即供申請人提
領兌換各項農業資材。
第 四 條之一 依本辦法補助之各項農業資材之採購,本府得依政府採購法
及相關法令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之。(以下簡稱採購單位)。
第 四 條之二 採購單位辦理農業資材採購項目,除本府另有指定外,應先
行調查及估算轄內所需主要農業資材之種類及數量,並依政府採
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採購作業。
第 四 條之三 採購單位應規定得標廠商提供送貨(宅配)到府服務,所需
運費含於標價內,並明定於採購契約及相關文件。
第 五 條 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本府公告受理期間內,逕向各耕地所轄之受理
單位提出申請並確認肥料種類,逾期不予受理。
二、農業資材補助之額度,應依申請人實際耕地面積換算之,
其申請之土地面積未達零點零一公頃,不予受理。
三、各受理單位應於公告受理截止後,勘查單位應於一定期間
內(含例假日) 完成勘查作業,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
得報請本府核准後予以延長(勘查期限由本府於實施計畫
中另行公告)。
四、本府於申請案完成相關審查後,應辦理抽查作業,抽查合
格並經本府核定,始得辦理農業資材發放作業。抽查不合
格之鄉鎮巿地區,應重新辦理抽查。
五、本府完成申請案抽查作業及核定清冊(含兌換數量)後,
送交採購單位彙整。
六、採購單位於完成清冊彙整、配送後,應連同單位領據送本
府辦理核銷撥款事宜。
前項補助作業相關程序,本府於實施計畫中另定之。
第 六 條 申請補助農業資材者,應覈實填具農業資材補助申請表,載明下
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如非為土地所有人,則須載明所有權人之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
二、申請日期。
三、申請土地之地段、地號及土地面積(公頃)。
四、耕地使用情形。
第 七 條 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受理單位驗證。
二、申請人為土地所有人者,應攜帶土地登記謄本,供受理單位
登記。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除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外,應檢附
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擇一)
;如有需要,則應檢附內地號、分管契約(圖),向受理單位提
出申請。未攜帶證明文件者,應於申請補助期限截止前補件
。未補件者,不得申請農業資材補助。
四、屬公同共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全體公同共有人訂定之分管契
約、分管圖或相關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申請人提供不正確資料、偽造詐欺、冒領、重覆申請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取得補助,並經查證屬實者,應撤銷其當年度補助資格及追回補
助款,並得依相關法令追究其法律責任,同時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
項肥料補助。
第 九 條 本辦法之細部實施計畫及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 條 各執行(受理)單位及協助機關依本辦法辦理所需之各項行政
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