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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
共安全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下列地區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機場、工業區、發電廠等易生危害或其他人口稠密有安全顧慮
場所之周邊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第 三 條 每日晚間二十二時至翌日七時,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炸
音類及摔炮類等一般爆竹煙火。
元旦及其前一日、春節(農曆除夕至一月五日)、天公節(農曆一月九
日)、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國慶日、臺灣光
復節等節日全日或經本府公告之日期,不受前項管制時間之限制。
第 四 條 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對於易生危害之爆竹煙火種類,得
另行公告禁止施放。
第 五 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及種類
,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得依許可內容施放之。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日七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
、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
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 六 條 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 七 條 違反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處罰。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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