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28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鄰○○○-○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鄰○○○-○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鄰○○○-○號
上三人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街○○號
前三人代理人:○○○律師
地址:○○市○○街○○-○號
訴願人等因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
縣卓溪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4日卓鄉農字第
1080020403號函及108年7月31日卓鄉農字第108002200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4日卓鄉農字第1080020403號
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31日卓鄉農字第1080022006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秀姑巒溪事業區第59林班地(下稱第
59林班地)內之部分土地,訴願人○○○及○○○就秀
姑巒溪事業區第62林班地(下稱第62林班地)內之部分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前於100年間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下稱林務局)現場會勘,經初審結果符合增編原住民
保留地,以100年3月15日卓鄉農字第1000002895號函送
本府初審清冊辦理複審,嗣本府檢附初審同意清冊及申
請書件等資料轉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該會再函請林務局同意增編,林務局以103年1月2日
林政字第0121723693號函復原民會,訴願人○○○申請
面積與測量面積差異甚大,且部分申請地與第三人○○
○申請土地重疊;訴願人○○○及○○○申請地現況未
有實際耕作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
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以下稱本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等
疑義,由原處分機關實質審查,原民會遂函請本府督同
原處分機關依管理機關意見辦理。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
人○○○申請地位於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下稱花蓮林管處)經管○○鄉○○段○○、○○、○○
地號內,初步測量面積0.8172公頃,申請面積與初步測
量面積差異甚大,且部分土地與○○○君申請地重疊;
訴願人○○○申請地位於林管處經管花蓮縣○○鄉○○
○段○○、○○地號內,初步測量面積0.9396公頃,
現場為次生林,未為農業使用,不符合本作業規範第4
點規定;訴願人○○○申請地位於林管處經管○○○段
○○、○○地號(0.3695公頃)及未登記地內(0.8875公
頃),現況為雜草及雜木等,未有實際耕作使用情形,不
符合本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分別以103年7月31卓鄉農字
第1030009680號、第1030009636號及第1030009641號函
(下稱103年7月31日等3函),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
二、訴願人等收受處分後陸續向總統府、原民會及本府陳情
,原處分機關再於103年12月2日會同本府、管理機關及
訴願人等辦理現地會勘,惟會勘結果未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嗣第三人○○○於104年間就第62林班地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花蓮林管處亦於104年間,
以○○○及○○○非法墾殖、各占用第59及第62林班地
部分土地,違反森林法第51條規定,分別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嗣花蓮林管處於107年7月間函知訴願人,○○○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有罪定讞,○○○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
訴願人等乃自107年8月15日起續向本府及原民會陳情續
辦申請案,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14日,會同管理機
關、訴願人等之代理人、○○○及○○○就第59及第62
林班地辦理現地會勘,調查結果認未排除與法未合之事
實,無行政程序重開之必要,以108年7月4日卓鄉農字
第10800204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等,訴願人
等不服,以108年7月8日訴願書提起訴願。嗣訴願人等
於108年7月10日向總統府陳情前開申請案,經總統府
交下本府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又以108年7
月31日卓鄉農字第1080022006號函(下稱108年7月31
日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等仍表不服,再以108年8月5
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有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
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
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
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
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
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
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
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
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
違法之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
之;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為申請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本案訴願意旨略以:
1.民之申請土地為○○段○○○地號及毗鄰土地,
係家父○○○在53年間耕種至今,附53年至77年
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稅單及信件可資證明;另○君
業經司法判決證實第59林班地並非其所種植,
2.查○○○係在107年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請,案經公產機關花蓮林管處調閱74年及79年航
空照片,足資證明原處分之不當,○○○係在103
年9月間強行砍除民先祖種植遺留下來得農作物及
樹木以申請增劃編保留地,民在103年9月18日向
貴府提出陳情,並由貴府函知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明知卻故意未轉檢察官辦理,承辦人有不當之
行為事實;又蘇秀才於現地會勘紀錄所述「民國
77年2月1日使用到現在」嚴重侵害民之權益。
3.花蓮林管處108年3月28日花政字第1078106536號
函說明五所提民國70年航空照片已證實民先祖已有
在第62林班地墾殖之事實,說明七所載水利法一案
經原民會釐清,公產機關也有明細繼續辦理本案,
請求廢棄原處分。
4.訴願人等接獲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31日之行政處分
後,向花蓮縣政府等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重啟
調查,並續依規範之規定辦理作業程序,已將103年
7月31日函之處分撤銷視為無效。
(三)查訴願人等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申請地
與○○○申請地重疊,屬使用糾紛範圍,且部分土
地為次生林,未為農業使用,不符本作業規範;訴
願人○○○及○○○申請地現況為雜草及雜木,
未有實際耕作使用,且部分土地為次生林,未為
農業使用,不符本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分別以
103年7月31日等3函駁回申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該等處分均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在案,訴願
人等於107年7月間知悉○○○及○○○分別經司
法刑事判決定讞及不起訴後,陸續向總統府、原
民會及本府陳情,經本府函轉原處分機關查明,
應認渠等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103年7月31日
等3函之意,且未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5年期
間,合先敘明。
(四)再查有關訴願人○○○申請第59林班地部分土地
與○○○申請地重疊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6月14日,會同管理機關、訴願人之代理人、○○
○辦理第59林班地現地會勘,調查結果並未排除
103年7月31日卓鄉農字第1030009680號函駁回所
憑之事實,另發生有利於訴願人○○○之事實,
不符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
訴願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
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足以證明上開土地非
○○○所種植土地,然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
第309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
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以及102年裁
字第1355號行政裁定意旨略以:「行政處分與刑罰
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
件認定事實之拘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是否確無種植○○○申請地,應由原處分機
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所拘束;又訴願人○○○雖提出原處分機關於
53年至75年間開立之山地保留地租金(賠償金)繳納
通知書,欲證明其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祖先遺留
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土地,然核其繳納通知書所載
地段地號為「○○段○○○地號」,並非○○鄉○
○段○○、○○、○○地號,不足為訴願人○○○
使用申請地之證明。
(五)有關訴願人○○○及○○○申請第62林班地部分土
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6月14日,會同管理機關、訴願人之代理人
及○○○辦理第62林班地現地會勘,調查結果亦未
排除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31卓鄉農字第1030009636
號及第1030009641號函駁回所憑之事實;另前開原
處分機關於53年至75年間開立之山地保留地租金(賠
償金)繳納通知書所載地段地號,亦非訴願人○○○
及○○○所申請之○○○段○○及○○地號,不足
為該二人使用申請地之證明;再查原處分機關103年
7月31卓鄉農字第1030009636號及第1030009641號
函,係分別以訴願人○○○及○○○未符合本作業規
範第4點規定為由予以駁回,並未涉及使用糾紛情
事,則該二人有關○○○係前開處分作成後始申請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以及108年6月14日複勘紀錄
表○○○所表示會勘意見與事實不符等主張,與上
開二函准駁無涉,縱加以斟酌,仍未能使訴願人○○
○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要件甚明。
(六)又訴願人等訴稱原處分機關重啟調查,並續依本作
業規範規定辦理作業程序,已將103年7月31日等3函
之處分撤銷視為無效不生拘束力一節。按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727號行
政判決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
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
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
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本件訴願人
等就103年7月31日等3函,並未主張送達不合法情形
,該3函復未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予以撤銷或變更
,則訴願人等均應各受該處分內容之拘束,訴願人等
主張該3函不生拘束力於法無據,不足憑採。訴願人
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訴願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部分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一。
二、有關訴願人不服108年7月3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
字第41號裁判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31日函,係對於訴願人等向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陳情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申請案,原處分機關說明處理經過始末並告知
訴願人等得另提具體事證重新申請之說明,核其性
質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申請事項說明,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