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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管理及收費辦法」名稱為「花蓮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管理辦法」及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花蓮縣政府
發布機關: 花蓮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1.06.25
發布字號: 府社婦字第1010104936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花蓮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管理及收費辦法」名稱為「花蓮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管理辦法」及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花蓮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管理辦法
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綜理兒童及少年事項如下: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輔導及執行。

二、辦理寄養業務人員之訓練。

三、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六、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與親生家庭之輔導。

八、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九、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十、寄養費用之籌編及核發。

十一、其他全縣性兒童及少年寄養業務。
 

第 三 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
            之。

委託辦理寄養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
      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
      質及委託期間。

 

第 四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需予安
 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
 及少年。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

四、少年法庭責付本府之兒童及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寄養,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
    。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責付或裁定交付感化教
      育本府之兒童及少年,應接受法院觀護人或臺灣更生保護
       會之輔導。

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
       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責付或裁定交付感化教
      育本府之兒童及少年,應接受法院觀護人或臺灣更生保護
      會之輔導。

 

第 五 條  兒童及少年寄養費之標準最低不得少於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之一點五倍,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
            二點五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含個人主副食費、日常用品費、衣著服飾
       費、國民教育學雜費、交通費及零用金。

 

第 六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若屬重大傷病需特殊治療、發展遲緩或
           領有殘障手冊者,得向本府申請每月發給新臺幣貳仟元
           特別照顧津貼。

前項申請需檢具醫療院所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刪除)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寄養期間
           本府每半年應辦理寄養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期間得視
           實際需要辦理。

 

第 十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
  下,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
  傳染性疾病,及其他不良素行記錄,應無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規定、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之犯罪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家庭:

(一)失婚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
 至第五目規定者:

(一)具有大學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
 十歲以下,接受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
 員訓練,曾任幼兒園
(助理)人員或安置教養機構
 保育
(助理)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
  實務經驗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本人與其家屬公
      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
      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經本府審查合格並發
      給寄養家庭服務證始得接受寄養。

親屬寄養安置須經本府專案評估核准後安置,每月補助最
       高一萬元,並須接受本府或委託單位訪視輔導。

前項親屬寄養如民法規定為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不予補
       助。但有特殊情況者經本府專案評估核准後不在此限。

 

十一 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未滿十
         八歲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若屬重
         大傷病需特殊治療、發展遲緩、或領有殘障手冊之兒童不
         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或緊急
         個案者,不在此限。

 

十二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
 善處理,並同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
 況資料。必要時本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說明兒童及少
 年之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
 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
 其社會行為之適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
 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十三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
         所,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註銷其登
         記。

 

十四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
         或受託單位申請註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十五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
         善或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
         ,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辦理: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
 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者。

二、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者。

四、發生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五、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者。
 

十六 條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
         辦理寄養業務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十七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
       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及少年保護
        案件者,不在此限。

 

十八 條  本府對受託單位寄養事務費之補助標準最高為寄養費之百
          分之二十。

 

十九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書表格式與寄養業務之考核及獎勵要點
         ,由本府另定之。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