攤販存在台灣社會已久,已為消費大眾帶來生活便利與多樣化的消
費選擇,但無可諱言,也衍生出交通、環保、衛生、市容觀瞻與安寧秩
序等問題,因此攤販管理既為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必須持續推動
之工作。藉由訂定有效之管理機制,方為長久之計。
本自治條例(草案)共有二十三條,茲分述要點如下:
第一條:明定本自治條例立法之目的。
第二條:明定攤販之定義。
第三條: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明定各鄉(鎮、市)公所及本府
相關單位之權責。
第四條:明定攤販業者應向營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攤販營業
許可證,如申請為集中區攤販,應加入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
另明定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限制及有效期限。
第五條:明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資格及設置條件。
第六條:明定鄉(鎮、市)公所應依本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就可容納攤
販數量及種類範圍,會同相關單位審核發證,並於發證後造冊列
管。
第七條:明定鄉(鎮、市)公所為有效管理攤販,應訂定收費標準,並
報本府備查。
第八條:明定攤販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託他
人代為經營及說明攤販死亡或受監護宣告規定。
第九條:明定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其優先容納之條件,並規定
經容納之攤販,不論進入或拒絶進入指定攤位逾期未營業者,均
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第十條:明定鄉(鎮、市)公所得會同相關單位規劃攤販集中區,容納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及管理;並規定設置攤販集中區之期
限、規劃方式及設置條件。
第十一條:明定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應備書件,向當地鄉(鎮、市
)公所辦理,並規定其申請書件之補正、審核期限,經核准之
私人申請案,其申請人名義及設置計畫內容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明定核准營業之攤販,應遵守之相關規定事項,以便於有
效管理。
第十三條:明定攤販集中區之攤販應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執行本條文
規定之事項。
第十四條:明定都市內之重要地區、道路及學校等處所,不得核發攤販
營業許可證。但經公所規劃評估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為加強主管機關管理有證攤販,倘攤販如違反規定重大情節
者,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可依違反之情節註銷許可證,俾
利管理。
第十六條:明定經核准營業之攤販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
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
規定者,應限期改善並處罰,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七條:明定未取得攤販營業許可證處分罰責,並得連續處罰。
第十八條:明定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應遵循事項及明定處分罰責,
並得連續處罰。
第十九條:本條文說明如違反本自治條例以外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規
定處罰外,涉及刑事部分,另行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本條文說明經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處分之罰鍰,如未依期
限繳納或屆期仍未繳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條文說明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證格式由本府另訂
之。
第二十二條:本條文說明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十三條:說明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