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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花蓮縣(以下簡稱
本縣)公共藝術相關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文化
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公共藝術,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九條第四項所稱之各類藝術創作。
第 四 條 本縣轄區內興辦下列工程者(以下簡稱興辦機關),應
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除第二款外,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
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其他經本府核定應辦理者。
第 五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自願
辦理公共藝術,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或成效
卓著者,本府得予以表揚獎勵。
第 六 條 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興辦機關
報經本府核准後,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撥入本縣公共藝術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執行機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之
設置及相關事宜:
一、公共藝術費用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二、其他經花蓮縣公共藝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專案
核定者。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公共藝術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利之虞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者,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排除之,執行機關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管理人屆期仍未改善者,執行機關經審
議會核准後,得命所有人或管理人移置或拆除之。屆期未移
置或拆除者,執行機關得逕為處分,其所生之費用由所有人
或管理人負擔。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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