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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花蓮縣政府
公布機關: 花蓮縣政府
公布日期: 101.10.09
公布字號: 府文視字第1010176436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1.10.09
旨: 修正「花蓮縣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花蓮縣(以下簡稱
本縣)公共藝術相關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文化
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公共藝術,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九條第四項所稱之各類藝術創作。

 

第 四 條  本縣轄區內興辦下列工程者(以下簡稱興辦機關),應
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除第二款外,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
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其他經本府核定應辦理者。
 

第 五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自願
辦理公共藝術,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或成效
卓著者,本府得予以表揚獎勵。

 

第 六 條  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興辦機關
報經本府核准後,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撥入本縣公共藝術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執行機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之
設置及相關事宜:

一、公共藝術費用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二、其他經花蓮縣公共藝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專案
核定者。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公共藝術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利之虞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者,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排除之,執行機關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管理人屆期仍未改善者,執行機關經審
議會核准後,得命所有人或管理人移置或拆除之。屆期未移
置或拆除者,執行機關得逕為處分,其所生之費用由所有人
或管理人負擔。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