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制定之。
本縣之建築管理事項,以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為主管建築機關。
第二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條
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主管建築機關確定為
建築線者,應於確定時起一個月內公告之,並得免申請指定
建築線,變更時亦同。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下列圖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
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鄰近之各種
公共設施及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及
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
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 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
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五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
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
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
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
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
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
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係指現有巷道寬度小於
兩公尺或通路曲折),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
尺及四公尺,但工業使用之土地除外。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
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
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
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
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
通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
算,若為多處出口,以最長之巷道長度認定。
第六條
向本府申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者,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
之路段公告三十日,並受理異議。異議之審議機關為本縣都
市計劃委員會。
前項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異議經認定為無理由者,核准之。
申請改道者,除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
之同意書。
經核准改道者,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或捐獻土地完成移
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廢止之。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供
公眾通行之日起,不得阻礙公眾通行。
第一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
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之建
築物係為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本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
小寬度之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且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
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
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九條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
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六、建蔽率、容積率。
七、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十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
,必要時得由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十一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與寬度及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
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
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
,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
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
規定之建築物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
探報告書。
四、建築線指定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
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有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
(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附者。
前項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開工前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
一、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二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
置及詳細設計圖說。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
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
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
,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第十二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 (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
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
委託書。
(三)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
(四)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
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
隔、天井及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第十四條
建築物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十五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
之。
第十六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附相關文件外,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用途說明書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期限,核定其圖說,並通知申請人。
二、依圖說施工完竣,經檢查合格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
尺以下者或依建築法第十九條由內政部、本府公告標準圖樣
申請建築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圖樣若有調整應由建築
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辦理。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
下之瞭望台、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高度在二公尺以下
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本府農業處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
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
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
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
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
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二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
逾二公噸者。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主管
建築機關及本府農業處另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
、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工程造價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高
度在一○.五公尺以下且樓層在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
得免由營造業承造並由土木包工業承造。但第一項各款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表,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前項標準表所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
建築師覈實估算後,函送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寬度超過四公尺但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
一公尺。
(三)寬度六公尺以上但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
過一公尺半。
(四)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
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
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
理。
第二十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之設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得由本府依據地方
實際需要訂定設置標準。
第二十一條
主管建築機關為求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於調整路段
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將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置於施工地點,並以影本公開告示於施工地
點之明顯處,以備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
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
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第二十三條
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
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主管建築機關得
令其停工並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
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在二公尺半
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
視為建柱。
第二十四條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應以三
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以上部分,
每達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
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
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檢附工程施工計畫書,酌
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察
,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處罰之。
第一項建造執照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廢後,重新申
請建造執照時已依法完成結構體部分,得適用原核准時之法
令。新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對全部建築工程
依法負其應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依本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
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
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視為未開工。
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如下: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
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
護、建築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
,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據
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主管建築機
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
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時;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
完成時。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
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泥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
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
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
、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主管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主管機關派員
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
本府另訂之。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所
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
送達主管建築機關,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
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得監督先
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依第十七條規
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
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及臨接建築線部
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
,由起造人負責。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
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二十九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
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
補辦手續。
第三十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
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各樓地
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部分尺
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
。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三十一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
路燈及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
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
、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並清
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
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收取代金機關應於建築物竣工之日起
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第三十三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認有
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報經本府核
定後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經指定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
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
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
變電亭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
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建
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
,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
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
物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
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
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下
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權利或同意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或切結其房屋權利之文件(限未辦理房
屋所有權登記者)。
五、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六、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七、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八、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六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
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
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
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
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
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
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三十八條
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
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
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
定。但在都市
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本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以下業務:
一、建築線指示(定)。
二、建造執照。
三、施工勘驗。
四、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審查費用由本府另訂之,並由申請人負擔。
第四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