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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花蓮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花蓮縣政府
公布機關: 花蓮縣政府
公布日期: 100.01.11
公布字號: 府環廢字第1000003683A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公告「花蓮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花蓮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
確保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以下簡稱處理場(廠)﹞順利
營運及改善環境品質,對處理場(廠)址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
回饋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前條所稱處理場(廠)指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或其他經
本府認定之區域性垃圾處理設施。

第 三 條  第一條所稱相關地區如下:

一、當地鄉(鎮、市):指處理場(廠)所在地之鄉(
鎮、市)。

二、當地村里:指處理場(廠)所在地之行政村里。

三、相鄰村里:指與當地村里緊鄰之行政村里。

第 四 條  處理場(廠)營運階段,垃圾進場之單位或個人,應於垃
圾進場(廠)時向本府繳納回饋金﹝由處理場(廠)代收﹞,
其費用以處理場(廠)每處理一公噸垃圾新臺幣二百元計算。

第 五 條  回饋金由本府依處理場(廠)使用年限,循預算程序每年
編列之,並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各該受回饋之鄉
(鎮、市)公所預
算,定期提撥至各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之專戶。

第 六 條  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如下:

一、有關環境衛生或環境美化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事項。

三、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四、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六、其他經管委會決議同意之事項。

第 七 條  得接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公所,應擬定「回饋金使用
計畫書」,經管委會審議通過,並報經本府核定後辦理。

前項「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包括下列事項:

一、使用回饋金之適用範圍界定及含蓋範圍之人口數及面積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
額。

三、執行方式。

四、其他事項。

第 八 條  回饋金應專款專用,並依「回饋金使用計畫書」辦理。

第 九 條  處理場(廠)因故無法正常營運時,得暫緩回饋金之提撥
,俟處理場(廠)恢復正常營運後再行辦理。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