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彩虹攤販集中區(以下簡稱
集中區)試營運期間之管理,特制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彩虹攤販集中區,位置及攤位編號如附表ㄧ。
三、攤商應於試營運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召開第一次
會員大會,推舉主任委員及其他幹部並議決組織章程、管理公約。
管理委員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十日內檢具會員員名冊、組織章
程、管理公約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管理委員會經催告仍不成立者,本府得對攤商終止使用契約及
沒收保證金。
四、攤商應與本府簽訂使用契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二仟元整。
攤商每月應自行向本府繳交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二仟元整。
前項使用費經催告仍不繳納者,本府得對攤商終止攤位使用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
試營運期間,集中區之水、電費、耗材更換費及其他各項費用,由
管理委員會及各攤商自行負擔。
五、管理委員會於試營運期間,應受本府監督,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集中區內交通、消防、公共安全、安寧秩序、設備、徒步區及
環境衛生之維護。
(二)集中區內營業秩序之管理。
(三)集中區周邊違規攤販之舉發。
(四)其他有關管理及本府指示事項。
六、試營運之攤商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自行營業或與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共同經營,不得將攤
位轉讓、轉借、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經營。但攤商因
故短期間無法自行營業,臨時委託他人代理營業,並向本府或
管理委員會通報者,不在此限。
(二)雇用勞工協助營業者,應向本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且本人或
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應在場營業。
(三)因故連續歇業超過10日者,應向本府或管委會通報,並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
(四)不得有妨礙市容、交通、衛生、商業秩序及消防安全之行為。
(五)不得損害公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六)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裂物。
(七)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八)飲食類攤販應設置適當之汙水處理、油煙處理及臭味防制措施。
(九)其他依法令、申請書表及契約規定之應遵守事項。
七、本府得於試營運期限屆至前十日內通知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及
各攤商應限期撤離且不得異議。
前項撤離前,自治組織應於撤離前就集中區內之設備與本府辦理點
交,若有遺失或缺損者,本府得向管理委員會及攤商連帶依市價請
求賠償。
經本府確認設備無損壞或已賠償者,無息退還攤商繳交之保證金。
八、為符實際管理需要,本府得於試營運期間以公告方式補充本要點。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