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疏浚防洪、環境維護、 調節
土石供需並充裕地方自治財源,特以公共造產方式興辦 土石採
取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水利法、土石採取法、政府採購法、公
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河川管理辦法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
川局部河段委託地方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民政處,辦理下列公
共造產土石採取事項:
一、本事業法規立法及釋示、預算籌編執行。
二、申購業者資格、砂石車登記審查。
三、公共造產事業土石採取疏濬區之河川治理疏濬計畫擬定、土
石採取區之劃定與監督管制、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土石採
取之採購發包及履約驗收。
四、其他本事業綜合業務。
第 四 條 本府設花蓮縣公共造產土石採取事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執行下列任務:
一、河川治理、疏浚及土石採取計畫之擬定與執行監督。
二、土石產銷及供需調節政策擬定。
三、各土石採取管制站作業及人員之監督管制。
四、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者料源運輸存儲之監督管制。
五、本事業行政協調、財務支出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
第 五 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由副縣長及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除民政處處長為當然委員之
外,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相關處(局)代表五人。
二、各土石採取區所在鄕(鎮、市)之鄉公所代表二人。
三、相關主管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二人。
四、本縣律師及砂石公會代表各一人。
前項委員執行職務遇有利益衝突情事,應自行或依利害關係人
申請迴避參與審議。
委員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民政處公共造產業務科長兼任並承主
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行政事務;置幹事一人,由民政處人員兼
任。
第 六 條 委員會對外以本府名義行文,並由主任委員每三個月召
集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除機關代表之委員外,委員不得指派他人代理出
席。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因任期中出缺而遞補之委員,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七 條 各土石採取區設管制站執行門禁管制、疏浚監工、提貨單
查驗及過磅複驗等作業。管制站業務得單獨或併同土石採取
勞務,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廠商辦理。
土石採取專業勞務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受本府委託於各土
石採取區許可範圍內,辦理土石採取及裝載作業。
各土石採取區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止
;週六、日及國定例假日停止供料。但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每批次採取土石,除專案核准申購者優先於供料總量扣
除外,其餘均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
專案核准申購者分為二類如下:
一、直接供應本府及所屬機關公共工程所需。
二、其它經本府專案核准。
公開標售之投標者資格分為二類如下:
一、自然人:年滿二十歲,設籍於花蓮縣內之自然人。本項投
標者需於投標時檢具屬經濟部礦務局依「第一類及第二類
砂石碎解洗選現場認定基準」第三點第一款及二款規定公
布之廠商委託加工、堆置同意。
二、具有砂石碎解洗選能力業者:辦妥商業(公司)登記,於
開標前一日屬經濟部礦務局依「第一類及第二類砂石碎解
洗選現場認定基準」第三點第一款及二款規定公布之廠商。
前項自然人不得委託同一廠商加工、堆置。如經開標後發現有
重覆委託之情形,除標價最高者外,其餘均視為無效標。標價
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前項第二款業者如已同意其它自然人委託
加工、堆置並投標,則不得再參加同一批次砂石標售。
第 九 條 土石標售過程除依本辦法及花蓮縣政府公共造產公開標售
土石作業程序外,未規定者得依「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
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辦理。
標售底價本府參考土石品質、鄰近土石標售價格、砂石成品售
價、運輸及加工成本、疏濬開採及其他成本等因素訂定之。
第 十 條 參與投標前,應繳交公告之押標金。得標者之押標金,於
繳交購得之土石款價後,自動轉為提貨保證金,並於提貨作業
完成後無息退還。而未得標者得自開標之次日起五日內無息退
還其已繳交之押標金。
土石價款之繳交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保付支票向代理縣庫
之金融機構繳費後,再持送款憑單(以電傳匯款方式繳費者,
應提出電匯轉帳收據正本)領取提貨單。
第 十一 條 得標者或核准專案申購者應自備車輛至申購土石採取區之
管制站提貨輸運,並依本府公告之砂石車指定路線行駛。未
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或設有合格環保設施之車
輛,本府得隨時抽 查取締並拒絕出售或放行。
管制站之人員配置管理、職掌分工、輸運車輛管制等標準作
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得標者或專案申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相關單位依法
令取締屬實,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出售土石一至三年。
一、壟斷市場或囤積哄抬行為,致影響市場價格或正常供需
者。
二、無合法處所堆置或存儲者。
三、其他本府公告禁止出售者。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及收入,以編列公共造產基金之附屬單位
預算方式辦理。年度結算盈餘除解繳縣庫外,並得循預算程
序以撥充基金、提列公積或以未分配謄餘方式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