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建築開發業之管理,以穩定
不動產開發環境、提升建築物品質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第 三 條 本縣轄區內從事建築投資及綜合開發之建築開發業,應加
入本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第 四 條 建築開發業於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並經向同業公會報
備登記後,得檢附同業公會年度會員證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報
開工。
第 五 條 同業公會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分別向主
管機關彙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月至六月有關建築開
發業者入會、退會及本縣轄區建築開發案之區位、總樓地板面
積、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及完工期限等資料。
第 六 條 對建築開發業曾涉有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等施工品質及
安全情事者,同業公會應主動通知其監造人加強監工。
第 七 條 同業公會應協助辦理本縣轄區建築投資開發所發生之糾紛
,紓困及獎懲等事項。前項辦理成果,同業公會應於協助辦理
後一個月內報主管單位備查。
第 八 條 同業公會應於網站公開第五條規定之資料。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