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清除道路
障礙,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範圍如下:
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
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二、拖車、拖架。
三、動力機械。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車輛移置及保管以花蓮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以下簡稱本局)。
第 四 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二、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三、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四、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
通者。
五、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
、禁止其駕駛,而代保管其車輛者。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第 五 條 本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應設妨害交通車輛移
置保管場(以下簡稱保管場),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
,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標記移置車輛牌
號、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號碼。
第 六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
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車者,除前款規定外,並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
,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
員轉交車主或駕駛人。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執行機關應查明車輛
所有人,通知其於十五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
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公告三個月。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
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地址、駕照號碼
,並由領車人簽名或簽章,以供查考。
前項第三款車輛經公告招領期滿,仍無人認領者,依法公
告拍賣,所得價款扣除移置費及保管費或抵繳積欠罰鍰後
,依法繳庫。
第 七 條 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其金
額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保管
費每日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六百元,保管費每日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二千元,保管費每日三百元。
四、曳引車移置費每輛次二千元,保管費每日五百元。
五、全拖車、半拖車、拖車、拖架、聯結車、全聯結車、
半聯結車移置費每輛次五千元,保管費每日六百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移置費每輛次二百元,保管
費每日五十元。
七、動力機械移置費,每輛次六千元,保管費每日六百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置費及保管費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日被移置
二次以上者,按移置次數分別計算之;保管車輛日數計算以
零時為基準,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未滿二小時者免收
保管費。
前項車輛所有人領車時間,自每日八時至二十四時止。
第 十 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人、保管人或保管場
管理人員之過失,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負賠償責任。但遇
有天災或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局另訂之。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