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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花蓮縣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布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布日期: |
103.10.09 |
發布字號: |
府民自字第1030179237C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訂定「花蓮縣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 |
內容: |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規則適用對象為總統、副總統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競選廣告物係指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時所
設置之各類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
廣告看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或牌樓
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於道路、人行道、分隔島之旗幟或布條等
廣告。
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將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
之廣告以黏著劑、膠帶、圖釘、釘子等固著於牆面或其他
地上物。
五、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黏貼或
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六、其他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或主管機關公告之廣告物。
第 四 條 選舉期間各類競選廣告物主管機關(單位)及違規競選廣告
物取締權責分工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本府建設處。
二、旗幟廣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三、張貼廣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四、遊動廣告:本府建設處。
前項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規則之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相
關機關(單位)會同辦理。
第 五 條 政黨、候選人於公告競選活動期間內設置之各種競選廣告
物規範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張貼廣告及遊動廣告:依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
二、旗幟廣告:
1、競選旗幟不得超過長一百七十公分、寬六十公分
,不得以鐵絲或膠帶綑綁,懸掛旗幟應高逾地面
二公尺以上。
2、布條廣告不得超過長十公尺、寬七十公分,應以
緊貼方式設置於牆(籬) 面上,不得橫跨於路、街
、 巷、弄等街道或天橋。
第 六 條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於道路、分隔島、橋樑、公園、機關(構)
、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設置停放競選廣告物。但
經本府公告提供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公告開放地點及時間,由各鄉(鎮、巿)公所報請本府核定。
第 七 條 政黨、候選人設置停放競選廣告自應自行或派專人有效巡
查管理,如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或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颱
風警報為警戒區,應自行拆除或移置。
競選廣告物如設置或管理不善,致損害他人生命、財產及
相關權益者,政黨、候選人應負法律責任;如致公物受損者,應
負賠償責任。
第 八 條 為有效維護選後巿容觀瞻及環境衛生,政黨、候選人設置
之各類競選廣告物,應於投票日次日起七日內自行清除,違
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九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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