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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維護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石藝品交易秩序與消費
者利益,以提升 本縣國際形象,並促進觀光相關產業之發
展,爰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管理單位為本府觀光處。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石藝品,為含有下列成分之藝術品:
一、水晶。
二、石棉。
三、雲母。
四、石膏。
五、明礬石。
六、金剛石。
七、瑪瑙。
八、重晶石。
九、文石。
十、芒硝。
十一、綠柱石。
十二、螢石。
十三、玉石
十四、滑石。
十五、長石。
十六、瓷土。
十七、大理石。
十八、白雲石。
十九、寶石。
二十、方解石。
二十一、顏料石。
二十二、石灰石。
二十三、蛇紋石。
二十四、玫瑰石
二十五、珊瑚。
前項石藝品之範圍,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增修者,得由主管
機關公告定之。
第 四 條 石藝品於實體市場上公開買賣、互易或其他有償交易,應
標示價格,不得僅以口頭告知。
前項標示價格,應以一般消費者均能瞭解或辨識之方式為之。
未依前項方式標示價格者,視為未標示。
第 五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得命令停止營業六個月。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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