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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
資,提升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二、投資人:指依公司法完成登記之公司。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主辦單位為本府觀光處,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協辦。
第 四 條 投資人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
一、投資於本縣與改善經營管理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不
含土地,投資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於本縣之投資案,經本縣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認有創
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
三、投資於本縣,符合下列產業之一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
達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上:
(一)休閒觀光產業。
(二)運動休閒產業。
(三)精緻農業產業。
(四)生物科技產業。
(五)原住民族文化產業。
(六)文化創意產業。
(七)醫療照顧產業。
(八)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第 五 條 合於前條條件之投資人得申請本府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
貼訓練費用。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貼訓練之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
十萬元為限。但經本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加僱用
中高齡失業及身心障礙勞工逾原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
其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得提高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一項之申請,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合於第四條條件之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
坐落於本縣之不動產,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得向
本府申請前二年全額補貼,後三年補貼百分之五十。
合於第四條條件之投資人租用座落於本縣之縣有房地以外公
有房地,得向本府申請補貼五年租金之百分之五十。
第 七 條 合於第四條條件之投資人因投資案須使用之縣有房地,本府
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縣有房地之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本府得提供下列優惠:
一、出租:
(一)租期累計最長以五十年為限。但租期超過五年以上
者其租賃契約應經公證,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租地建屋者,興建期間租金減半,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起減百分之二十計收二至五年;利用既有房屋者
,租金減百分之二十計收二至五年。
二、設定地上權:
(一)權利金得分年平均攤繳,攤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土地租金興建期間減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百
分之二十計收二至五年。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以五
十年為限。
第 八 條 同一獎勵或補助項目已獲其他政府單位獎助者,投資人不
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
第 九 條 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獎勵,應於投資
案核定後一年內向本府提出。
第 十 條 本府得定期公告受理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獎勵及補助案;
獎勵、補助依申請先後順序審議、核定,俟預算額度用罄時
,該年度停止獎勵及補助。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之獎勵、補助及投資所需相關經費,由本府觀
光處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本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補助及投資申請案,應設
本縣獎勵投資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補助及投資,其應備文件
、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核准之獎勵及補助,經查明有虛
偽情事、違反政府法令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應予撤銷。
已發給之獎勵及補助,應予追繳並加計利息;其經通知限期
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得設置單一服務窗口,其任
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受理申請獎勵、補助及投資案。
三、協助投資人排除投資障礙。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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