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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ㄧ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彩虹攤販集中區
(以下簡稱集中區),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集中區,位置及攤位編號如附表。
前項攤位種類及數量得由本府視實際需要公告調整之。
第 三 條 集中區因下列事由廢止設立,得於廢止設立前六十日內公告
,攤位使用人不得要求核發任何補償費或救濟金:
ㄧ、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三、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第 四 條 攤位之使用或管理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ㄧ、公告受理申請或因政策需要特別招募。
二、配合本府各項活動邀請民間參與作短期使用。
三、因業務需要或公用事業需要,供其他政府機關使用。
四、依其他法令委託民間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申請資格、使用契約、申請書表
、使用費標準等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條 攤位供使用期間,攤位內各項設施及設備之維修、定期申驗
、水費、電費及使用管理上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使用人或
使用單位負擔。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情事所造成之損
害,不在此限。
前項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使用人或使用單
位之事由,致無法營業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後,依無法營業
之天數扣抵使用費。
第 六 條 攤位使用期限最高以二年為限,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
或使用單位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
第 七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准之攤位使用人應加入自治
組織,並為當然會員。
前項自治組織之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八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准之攤位使用人得於使用契
約屆滿前六個月向本府申請終止使用。
前項經本府核准終止使用者,自終止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再
向本府申請攤位使用。
第 九 條 本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管理工作:
ㄧ、集中區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集中區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集中區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集中區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使用費之催繳。
六、使用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集中區行銷推廣、政令宣導等有關事項。
本府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單位)應協助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第 十 條 本府得編列預算辦理集中區設施修繕、環境清潔、節慶活
動等其他管理業務。
第 十一 條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集中區攤位應保留百分之一以上
比率供身心障礙者申請使用。
第 十 二條 攤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廢止攤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位,履約
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欠繳二個月以上之使用費。
二、欠繳二個月以上管理費、清潔費等其他費用,經自治
組織通報者。
三、違反衛生、環保、商品標示、菸酒管理等法令規定者。
四、擅自變更攤位位置、規格、營業種類。
五、販售鞭炮、過期商品或其他違法物資物品或服務。
六、每日使用時間結束後,未作好場地及周邊清潔維護工
作,影響場地及周邊使用功能。
七、一周內停止營業二日以上,未向本府或自治組織通報者。
八、不遵守本府對攤販集中區內所為各項經營管理措施者。
九、將攤位轉租、分租、轉讓,經查證屬實者。
第 十三 條 攤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查證屬實者,廢止攤位
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位,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賠償
本府所受之損失,涉及刑事者並移送司法單位:
一、任職於公務機關者。但以繼承方式取得攤位使用權利者
不在此限。
二、竊取、毀損集中區內公共設施設備者。
三、攤位申請書表填寫內容虛偽不實者。
四、竊取、毀損集中區內其他攤位之物品、設施設備者。
五、擔任自治組織委員或幹部,於職務上涉及違法情事者。
六、經衛生、環保機關處以罰鍰處分,半年內超過兩次者。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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