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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分提供學校設施、結合社區推廣
終身學習、活化社區組織、提昇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學校場地,指本府所屬之國民中小學學校校舍(地)及
設施。
三、凡一般民眾、機關、人民團體舉辦有關文化、教育、體育、社會等
活動者,得依本要點申請使用學校場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核准,已核准者學校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 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
要求補償:
(一) 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 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四)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時。
(五) 損壞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用者。
(六) 未經核准而有營利行為者。
(七) 活動內容與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八) 違反本要點者。
四、申請學校場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於使用前七日向各校總務處提
出申請,經學校同意並繳清所有費用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五、為維持使用之場地環境整潔與設備維修,各學校得視地理區位、場
地大小收取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但有場地毀損
或遺失公物者,應負責限期修護或照價賠償,不為修護或照價賠償
者,學校得於該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追償之。
六、各學校場地使用收入,應依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附屬單位預算,
納入學校基金辦理。
七、學校場地因特殊事由無法出借時,應於使用前五日通知申請人改期
並無息退還所繳費用,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申請人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應於使用前三日
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八、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但仍應依照場地使
用費百分之五十繳納水電費。
(一) 政府舉辦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動。
(二) 本府及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或大專院校,辦理教育性
之競賽、表演、研(講)習活動。
(三) 場地所在社區舉辦社區文教、體育性活動。
前項第(一)、(二)款,得依據借用單位實際編列預算繳納。
九、申請人出售門票,應依規定向本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核准,並加蓋驗
票章。
十、申請人於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
場地名稱或宣稱本府或出借場地單位為主(協)辦單位。申請使用
場地如須設置售票處,應在學校指定地點設置。
十一、申請人應經學校同意,始得啟用場地之照明、音響、空調等設備
,或另接電源或其他水電通訊設施。
十二、申請使用場地須事前佈置者,應先徵得學校同意,並於活動結束
後一日內回復原狀,違者得由學校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得於保證金中扣抵。
十三、使用期間,申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場地內外秩
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場地人員
應在指定處所活動,接受學校人員之指導監督。
十四、申請使用游泳池,應自備合格救生員執行維護安全工作,救生員
未到場時,嚴禁使用游泳池。
十五、各校均應訂定收費基準,並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每三年參照
本府修定之收費基準,考量成本變動、物價指數及其他影響因素
,召開收費檢討會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當年度七月前函報本
府備查。
十六、各學校如因場地設備特殊或其他管理之實際需要,得另定收費標
準及使用須知,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各校場地收費標準如
高於或低於本要點所訂基準上、下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報經
本府核定後始可實施。
十七、申請人或其他使用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或財產等權利,致本府或學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時,本府或學
校於其賠償範圍內,對申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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