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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並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公布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公布日期: |
104.04.09 |
公布字號: |
府稅財字第1040062155B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施行日期: |
103.07.01 |
主旨: |
修正「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並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起施行。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及
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
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三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
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
(二)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之房屋,為百分之三。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
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
(三)人民團體及其他非營業用房屋,為百分之二。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
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
,按其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
第 四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
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
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
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
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
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
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
起算日。
三、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之
日為申報起算日。
第 六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 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七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
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
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
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九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
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房屋標準價格,交由本
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十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立即主動調
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十一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之一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
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
起向承受人課徵。
第 十二 條之二 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
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在變更月
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第 十三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
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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