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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政府獎助民間團體辦理特殊教育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布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布日期: |
104.05.18 |
發布字號: |
府教特字第1040092148A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花蓮縣政府獎助民間團體辦理特殊教育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政府獎助民間團體辦理特殊教育實施辦法 |
內容: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於辦理特殊教育之民間團體
,得予以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如下:
一、私立學校設立特殊教育班者。
二、本府委託民間辦理之特殊教育學校(班)。
三、已核准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
第 三 條 本辦法獎助項目如下:
一、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及相關專業人員之研習或宣
導活動。
二、特殊教育學生或家長成長團體。
三、其他有助推展本縣特殊教育之相關事項。
第 四 條 申請獎助者,應於本府每年一月及七月公告之申請期限
,檢附辦理特殊教育事項之實施計畫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實施計畫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實施依據、目的、對象。
二、實施內容。
三、實施日期、時間、地點。
四、經費預算分攤比例及明細表。
五、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之金額。
六、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
七、預期效益。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本府就申請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學者專家、教育、社政
、衛生、勞政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核之,審查原則由
本府教育處定之。
第 六 條 本辦法之獎助,每案以新臺幣兩萬元為限;同一申請單
位每年以申請兩案為限。
第 七 條 經審查核准給予獎助者,應於獎助事項辦理完畢三十日
內,檢具經費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成果報告及領據,
函報本府辦理核銷事宜。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領獎助者,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本府
得視需要派員查核特殊教育辦理情形。
獎助金應詳細列帳,增加之財產列入財產管理,以備本
府查核。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追回獎助經費外並停止獎助三年
,有違法情事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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