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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規則」及其收費標準表,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布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布日期: |
104.08.03 |
發布字號: |
府教體字第1040147612A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規則」及其收費標準表,並自即日起生效。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規則 |
內容: |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全民體育活動,加強花
蓮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體育場)所屬各場館之使用管理,特
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體育場,管理下列各
場館及設施(下同):
一、縣立田徑場。
二、縣立棒球場。
三、縣立體育館。
四、縣立太昌游泳池。
五、縣立美崙網球場。
六、花崗山運動公園(含中正體育館及花崗山田徑場)。
七、縣立美崙田徑場。
八、縣立射箭場。
九、國福棒壘球場。
十、縣立棒球場附設攀岩場。
十一、德興運動公園(含附設電子看板)。
各場館之經營管理得依財產管理或政府採購等相關法令
,委託私人或團體辦理。
第 三 條 各場館除優先提供本縣代表隊選手訓練外,若同一時段有多
數人申請同一場地,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國際性正式體育賽會。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
三、本府(含所屬一、二級機關)所主辦之活動。
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國性或全縣性大型活動。
五、大型體育、社教、藝文、集會或展覽活動。
六、非屬上列各款之活動,則不受理申請。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各場館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活動程序表及使用人
員名冊,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向體育場提出申請。
二、經核准使用者,應於核准後七日內依各場館保證金額度
之規定繳納保證金。
三、使用日前三日,應依各場館收費標準表(如附件二)繳
清全部費用。
申請人尚有其他申辦活動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將
保證金延用至下次活動。
第 五 條 使用各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使用並沒收保證金:
一、未維持場館內外之使用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不
服從管理人員之監督指導或未經同意於場內設置販賣部
者。
二、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經主管機
關禁止者。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情節重大或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有損各場館各項設施之用途,經制止仍未為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規則或各場館使用管理規定者。
第 六 條 因政策或重大活動需使用各場館時,管理機關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之七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應無息退還所繳
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申請活動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需改期或停止使用者,應
於原核准使用之日七日前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
繳納各項費用不予發還。
第 七 條 申請體育場場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相關費
用:
一、經本府核定辦理之全國性或國際性本縣選選手選拔賽,及
經選拔賽選出代表本縣參加該項競賽,須在本場館培訓者
,免繳各項費用。
二、本府辦理各項活動,得免繳保證金、場地使用費。但仍應
繳交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例行性大型活動得視該活動編列預算金額減免繳水電費、
空調費及音響設備費等費用。但本府委託代辦者,除專案
核准者外,不得減免之。
三、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如符
合規費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各款所定情形之ㄧ,得專案
報請本府核准後,減(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仍應
繳交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四、本縣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長期使用體育場場館者,得免繳
場地使用費。但仍應繳交保證金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五、本府所屬學校於學期間正式課程舉辦之教學活動(不含寒
暑假),造冊後經本府備查者,得免繳保證金、場地使用
費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六、依據法令應於特定節日免費開放提供民眾使用日,得免繳
保證金、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七、上述免繳保證金之單位,應於會後負責恢復場地清潔及原
狀;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如經查未能恢復清潔,經簽報
該單位後,將取消該單位下次免繳資格。
第 八 條 管理機關經收之各種款項,除繳交平安保險費外,悉數解繳
縣庫。
第 九 條 使用各場館而需佈置者,應徵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並應於場
館使用完畢之次日回復原狀交還。違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拆除
處理,其費用由使用者負擔,並得於保證金扣抵,扣抵不足者
,追償之。使用各場館之器材及設備者,其毀損修復及賠償責
任,亦同。
第 十 條 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
體育場場館名稱。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宣稱或刊載本府及體育
場為協辦單位。
申請使用場地如需置售票處,應在管理機關指定地點設置,並
不得擅自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第 十一 條 各場館及德興運動公園附設電子看板之使用管理要點,由
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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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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