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最新訊息
- 最新訊息內容
制定「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公布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公布日期: |
104.08.06 |
公布字號: |
府環查字第1040152378B號 令 |
異動性質: |
制定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制定「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空地、空屋,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縣容景觀、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合理利用土地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環境保護局
暨各鄉(鎮、市)公所,本府所屬相關機關、單位業務權責劃
分如下:
一、民政處:督導本縣各戶政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空地、空屋戶
籍及地籍資料提供與指界等相關事項。
二、建設處:督導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
查、造冊列管、違規事項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
使用及認養管理相關事項。
三、農業處:辦理空地綠美化相關事項。
四、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空屋及
道路等環境清潔、消毒、廢棄物清理及裁罰事項。
五、本縣衛生局:辦理空地、空屋傳染病防治相關事項。
六、本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空地、空屋相關稅賦減免事項。
七、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
管、違規事項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及認養
管理相關事項。
八、本縣各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之事項。
九、本縣各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
全部或部分未利用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居住、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
後棄置或尚未竣工之建築物
第 四 條 本縣轄內之空地空屋、道路或其他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
、路燈、路樹等)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責下列維
護管理之義務:
一、刈除逾六十公分之雜草。但經主管機關認定係配合景觀生
態需要,道路路側及邊坡自然綠化地區在不影響交通安全
下,不在此限。
二、清除廢土石方及其他妨礙公共安全、有礙觀瞻之物品。
三、清除道路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清除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張貼、噴漆有礙觀瞻之廣告物。
五、經本府認定非屬古蹟或歷史建築物之危險房屋(有傾頹、
朽壞或不堪用情形者),房屋所有權人應自行拆除或妥為
維護。
六、空地不得擅自設置圍牆或其他阻隔性設施物。但依法得設
置牆面鏤空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透空圍牆,或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工程中止或因故停工或無人使用之建築物,除應維護建築
物之結構安全及工地環境衛生外,並不得阻礙騎樓地及人
行道之暢通,其建築物外觀及必要之假設工程,不得影響
市容觀瞻。必要時,本府得命起造人、承造人、管理人、
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加以美化或自行拆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相關機關(單位)依法裁處。
第 五 條 本縣轄內之空地空屋、道路或其他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該土地及其四周二公尺內區域,應善盡環
境清潔維護之責:
一、設攤販(含流動攤販)營業者。
二、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會場或其他戶外集會活動表演者。
三、堆置砂石、磚瓦、水泥或其他建築材料或作為工作場所者。
四、其他經主關機關公告者。
第 六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應備有清理動物排泄物之器具
,隨時清除排泄物。
前項所稱之清理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砂、
木屑、廢(報)紙、塑膠袋或其他可供清除動物排遺之物品。
第 七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病媒孳生源之空地、空屋,其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依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時間內
主動清除之。
第 八 條 本府辦理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事件,得設查核小組。查核
小組由本府建設、農業、地政暨所屬衛生、環保、警察等相關
主管之單位及機關指派代表組成,並得依具體個案需要,諮詢
專業人員。
前項查核,本府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 九 條 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使用,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經本府或自
行綠美化,在使用期間內,得依相關規定向本縣地方稅務局申
請減免地價稅。其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地價稅,由本府造冊
及檢附證明文件通報本縣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
前項地價稅減免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由本府於30日內
通報本縣地方稅務局恢復課徵。
第一項經本府或自行綠美化之空地,其所有權人應檢具土地
清冊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註明期間)、空地現況照片及
圖說(應包含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維護管理說明)送本
府審核。
第 十 條 本府得經空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同意,並經評選合
格後,辦理綠美化工作,以客土舖植草皮撒植草種、栽花、植
樹及堆砌緣石或架設矮籬為限。評選方式由本府另行訂定。
前項經本府完成綠美化之空地,必須提供公眾使用,為期至
少三年,期間有關環境清潔維護事宜,由本縣環境保護局負責
維護管理。但自行完成綠美化並維護管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空地經本府核准,作其他營利性臨時使用者,應依第四條規
定維護管理。
第 十 二條 維護綠美化之空地達一年以上且成效優良者,本府得辦理公
開表揚。
第 十三 條 本縣空地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並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且提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不含臨時
路外停車場用地)及開放供公眾使用而收取費用之立體停車場
,依相關稅法規定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二項稅捐優惠,應依法向本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核准,始得
適用之。
第 十四 條 各單位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空地資料如所有權人、管理人
及各該土地地段、地號、地目及空屋資料如所有權人、管理人
及各該建築物之門牌號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等相關資料,
由本縣各地政事務所及各戶政事務所負責提供並協助指界。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處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