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花蓮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
務之處理,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縣庫經管本府現金、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
物,以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係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
明文件代之。
第 三 條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與財產
契據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委託金融行庫為代理銀行辦理。縣
庫代理銀行之遴選,由本府擬定經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議會同
意,並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縣庫之金融行庫(以下簡稱代理銀行),以本府所在地為總庫,
並於本縣境內酌設分庫及代收稅款處。代理銀行在未設分支機構之
地區,應經本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 (以
下簡稱代辦機構) 代辦。其因代辦庫務所生之責任,由代理銀行承擔。
第 四 條 代理銀行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
均應以存款方式處理,其與本府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契約應
繕具一式四份,以一份存本府,二份存代理銀行,一份報請財政
部備查;其委託代辦機構代辦縣庫事務者,應與代辦機構訂立轉
委託契約,繕具一式四份,以二份存代理銀行,一份送代辦機構
,一份送本府備查。
第 五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或
其他有價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與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保管
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代理銀行辦理之。
第 六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逾十公里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並報經財政處核准予以便宜者,其
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之收入,除第二款或積存金額未滿五萬元者,至多得保管
五日外,應於當日彙解縣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經本府核准延
長之。
第 七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支出。
三、其他經法令許可之經費。
第 八 條 前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後,通知
各機關並副知本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 九 條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府於代理銀行設置縣庫存款戶
集中管理運用。
特種基金款項、各機關歲入以外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本府同意設置機關專戶存管或存於
金融機關者外,應存入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第 十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其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
人連同現金或到期票據,繳交當地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轉解縣庫存
款戶。
前項繳款書應具備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及存根各聯。代理
銀行或代辦機構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或到期票據,核與所載金額
相符後,應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第一項之收入,如繳款人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納者,其解繳縣
庫方式及相關作業,依收入機關與簽約之金融機構所訂契約為之。
第 十一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
經收各項稅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
項,駐收人員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
,附同繳款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代理
銀行或代辦機構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由該原派遣之機關負責。
第 十三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
解縣庫之各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
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繳縣庫之各項收入,應使用統一
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除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核准自行印製外,應由財政
處印製,其管理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第 十四 條 下列款項應由各機關以專戶存入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但營
業基金、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因款項性質特殊者。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各機關應報財政處同意後通知代理
銀行或代辦機構,憑以開戶存管。但為增裕庫收或應業務需要,
經本府同意後,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除特種基金或法令另有規定孳息歸屬外,其餘各專戶存款存入
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之孳息收入應解繳縣庫運用。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應集中專戶存管。但不
同性質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於未
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
人為限。
各機關對專戶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專戶設立原因消滅
時,應即辦理銷戶,並報本府核備。
第 十五 條 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調撥
期間以不計息為原則。但因法令另有規定孳息之歸屬,且經本府專
案核定後之專戶存款,得參酌代理銀行存款利率計息。
第 十六 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收各項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與收入
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
代收縣款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
生差額時,應由核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
款戶收入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
書等。有關各聯應分送本府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查核
。並於每月終了,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本府主
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核對。
第 十七 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所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月列收庫帳。
並依前條規定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本府發現收入機關短繳或代
理銀行、代辦機構有短列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第 十八 條 財政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之月報表後,
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
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節,依法辦理。
第 十九 條 各收入機關、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
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
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期限內清繳之。
第 二十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
法定支付案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
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處,經核對相符後於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種基金、保管款及其他專戶等得納入集中支付管理,其歲出支
付準用前項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 二十二 條
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
支票直接付與債權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付與各該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公費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
或其指定人員代領轉發者。
第 二十三 條 支用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支付或轉帳款項之查核及對帳:
一、經由財政處資訊網站線上即時核對各項支付或轉帳款項帳
務。
二、應於每月月初,由財政處資訊網站列印前一月份之歲出各
機關對帳單核對帳務,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對帳結果,填
列對帳回單回報財政處。
第 二十四 條 各機關之收入有誤而應退還其全部或一部者,於未解繳縣庫前
,應由各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自行查明後退還;已解繳縣庫者
,由原繳款機關提出申請,經查明後由財政處填具收入退還書交還
原繳款人或繳款機關持向縣庫辦理退還;稅款之退還,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當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收入,均於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當年度無原
收入科目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科目列帳。收入機關及經徵機
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之印鑑卡送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
,以備查驗,印鑑卡更換時亦同。
第 二十五 條 各機關依第六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經該收入機關發
現錯誤而應退還者,於未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於其所收款項內自
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於自行收納款項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 二十六 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而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時,屬於
當年度者,應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
之款項,一併繳還縣庫;屬於以前年度或當年度經審計機關查核剔
除收回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
出之科目或當年度雜項收入之科目繳還縣庫。
第 二十七 條 支用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
該支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
期限內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繳還縣庫。
第 二十八 條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
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二十九 條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現金、票據或
其他有價證券,其出納及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財政處
備查。
第 三十 條 各機關及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
債務之重要契約及有價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
保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型態保
存。
第 三十一 條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經管各機關之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及其
他財物之保管,應於每月終了,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
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
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轉報總庫及財政處備查。
第 三十二 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辦縣庫業務,財政處得派員查核之。
本府查核代理銀行轉委託代辦機構之業務,發現有違反契約情
形時,得函洽代理銀行依約處理。
代理銀行對於代辦機構經辦庫務,亦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有
違反契約情形時,應依約處理。
第 三十三 條 簽發縣庫支票,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違反本規則規定,致
縣庫受損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代理銀行或
代辦機構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者,代理銀
行應負賠償責任,本府亦得終止委任契約並撤回代理權之授與。
第 三十四 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財政處另定之。
第 三十五 條 本縣各鄉(鎮、市)之公庫事務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規
則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