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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9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街○○號
訴願人因溢領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事件,不服花蓮縣壽豐
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24日壽鄉農字第
10800008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包含花蓮縣○○鄉○○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50筆土地,於106年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並受領農業天然災害救助
金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全為建築物使用,
違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款「申報受災
地點未實際作農業生產使用」之規定,並有申報不實之意,除函
請訴願人繳還系爭土地溢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275元外,亦認
其餘土地救助金額應依限全數返還,並查訴願人仍有溢領救
助金16萬774元未繳還,原處分機關遂以108年1月24日壽鄉
農字第1080000831函(下稱原處分)請訴願人繳回,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
助辦法第26條之1規定:「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
分,除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
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認本案係屬本府權管,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4月2
日壽鄉農字第1080004383號函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人所提訴願,核屬程序不合,揆諸前
揭規定,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簡 燦 賢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阮 慶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市球崙一路286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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