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花蓮縣政府辦理新住民國外(東南亞國家)國民中小學學歷採認申請流程」,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日期: |
108.06.25 |
發文字號: |
府教學字第1080123622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花蓮縣政府辦理新住民國外(東南亞國家)國民中小學學歷採認申請流程」,並自即日起生效。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政府辦理新住民國外(東南亞國家)國民中小學學歷採認作業規定 |
內容: |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住民國外(東南亞國家)國民中小學之學
歷採認,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住民:係指本國國民配偶之現未入籍或已入籍之外國人、無國籍之人。
(二)採認:指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東南亞國家)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
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
(三)查證:指依國外(東南亞國家)學校之畢業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查明證
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情形。
三、設籍或居留證註記居住所在地為花蓮縣之申請人為申請新住民國外(東南亞國
家)國民中小學學歷採認,應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及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採
認:
(一)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歸還。
(二)學歷證件(畢業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
後歸還。
(三)切結書(如附件二)。
(四)近三個月內二吋照片一張。
四、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
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圖表附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