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消防、救災、救護等相
關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理。副局長同時因故
不能代理時,依秘書及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理之。
第 四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火災調查科:掌理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統計、分析及火
災證明之核發事項。
二、災害預防科:掌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
防法案件處理、防火教育宣導、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與檢
查及防火管理人之管理與組訓等事項。
三、災害管理科:掌理災害防救體系策劃與推動、防災教育宣導
等事項。
四、災害搶救科:掌理災害搶救規劃管理、救災資源、消防水源
之整備與運用管理、消防人員及義勇編組、管理運用等事項。
五、緊急救護科:掌理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大量傷
病患救援協助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規劃、督導、考核
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繫、協調事項。
六、督察訓練科:掌理消防人員勤務督導、考核及紀律之維護、
員工激勵、教育輔導、申訴、消防人員之教育、訓練、進修
等事項。
七、救災救護指揮科:掌理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及各項救
災救護執行統計分析與資訊、通訊業務處理等事項。
八、行政科:掌理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出納、 法制、研考
及其他綜合業務等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依轄區特性及業務需要,設消防救災救護大隊或特種搜救大
隊二至五隊;大隊下設分隊,依法辦理救災、救護、消防安全檢查、
防災防火宣傳、特殊災害救助及國際人道救援事項。
前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六 條 本局置秘書、科長、大隊長、副大隊長、科員、技士、分隊長、
小隊長、技佐、辦事員、隊員、書記。
第 七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九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
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花蓮縣政府核定。
第 十三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