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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2:45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6號)

主管機關: 花蓮縣政府
公(發)布機關: 花蓮縣政府
公(發)布日期: 108.04.15
公(發)布字號: 108年訴字第6號
容: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6

 

訴願人:林○○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護照號碼:○○○○○○○○○

地址:○○○○○ ○○○○ M○○○○○○,L○○
      A○○ ○○○○○,C○○○○○○,U○○

 

代理人:徐○○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A○○○○○○○○○

地址:○○市○○區○○里○鄰○○○路○段○號○樓
      之○

 

    訴願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事件,不服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3日花資駁字
第0001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授權林○○○委託代理人黃○○持被
繼承人吳○○遺囑,並附具其他證明文件,於107年10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縣壽豐鄉潭北段160地號等136筆
土地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等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認仍有資料缺漏,爰以107年10月25日花資補字第
000466號補正單通知其補正,嗣於訴願人補正期間,其
中之繼承人胡秋香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遺囑並非真
正,原處分機關審酌該異議事項係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為爭執,且訴願人亦未於期間內完全補正,原處分機
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以
107年11月23日花資駁字第000133號通知書予以駁回處
分,上開處分書並於107年11月27日送達予代理人黃洧
騰,訴願人對上開處分表示不服,於108年1月14日提出
訴願書,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理  由 

ㄧ、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
    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
    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
    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
    限。」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
    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
    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
    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又有關訴願在途期間日
    數之計算,倘訴願人住居於美洲者,其在途期間為
    44日,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2條
    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
    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行為時涉民法第5條:
    「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
    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第24條第
    1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
    人之本國法。」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
    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
    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再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
    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
    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
    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
    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訴願意旨略以:有關被繼承人吳○○之遺囑確係以
    書面作成,且被繼承人吳○○亦有親自簽名,更有
    兩位見證人親簽在案,即符合加州驗證條例之規
    定,而於加州屬於有效之遺囑,揆諸前開判決,該
    遺囑之訂立既符合行為地法相關規定,自屬有效之
    遺囑。準此,訴願人依據有效之遺囑,係遺囑執行
    人,則繼承人即無權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自
    無私權爭執問題,本件仍應依法辦理附記訴願人為
    遺囑執行人之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本件登記申請即有違誤。

四、查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3日花資駁字第000133號
    通知書於107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之代理
    人黃○○,此於國內掛號查詢單附卷可稽,則原處
    分自送達時起即已對訴願人發生效力。又訴願人住
    居於美國加州,訴願代理人住居於台北市而未住於
    本縣所在地,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條規定,其應扣除之在途期間
    為44日,加計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即自107年11
    月28日起算,原應於本(108)年2月9日屆滿,惟因
    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定,
    應係於本年2月11日為期間末日。經查,訴願人於
    本年1月14日透過代理人提出訴願書,是以訴願人
    提起之訴願應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依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規定,訴外
    人吳○○之遺囑符合加州驗證條例為有效遺囑,自
    無私權爭執云云,然本案原處分機關為地政機關,
    雖職掌有關土地權利登記之權限,惟其依職權對於
    人民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權利之審查,僅有形式上審
    核之權限,無法為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又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之法理,是原處
    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提出文件作形式上之審查外,除
    非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另有規
    定,否則,如涉及私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或當
    事人委由外國機構作成相關繼承文件之方式及效
    力,自應委由民事法院為認定,而不得自為裁量判
    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參
    照)。
六、職此,原處分機關於函請訴願人補正期間內接獲訴
    外人吳○○之法定繼承人胡○○等人否認遺囑之真
    正,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駁回登記之申
    請,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無違誤。再者,原處
    分機關就本件繼承登記為審查後,嗣以107年10月
    25日花資補字第000466號補正單限期訴願人補正,
    訴願人亦逾期未補正,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
    則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亦合
    法。從而,訴願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賴  宇  松
                   委員  簡  燦  賢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圖表附件: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