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義務者,依本法所裁罰之金
額。但不包括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第 四 條 檢舉人於本縣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
真、電子郵件或上網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提
出檢舉。
檢舉案件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案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
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執行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 其以電話檢舉者,執行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
錄。
第一項所稱之具體證據資料,指足以顯示被檢舉人、違規事實、時間、
地點等之照片、錄影或其他資料。
第 五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係指依檢舉
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且實收罰鍰金額達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者。
第 六 條 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 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執行機關已查獲之污染事實。但調查中之案
件,經檢舉人提出具體違規事證始予查獲者,不在此限。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組成審核小組。審核小組
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審核小組
成員為五人至七人。
審核小組成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 八 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府得發給檢舉
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
人者,本府得發給檢舉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獎勵金。但有特
殊或重大事蹟,經本府審查同意者,其獎勵金核發比率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基準,主管機關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
第 九 條 核定獎勵金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前條規定
範圍內核給獎勵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
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
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執行機關應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
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領獎期限之最後一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得順延至次一上班日領取。
檢舉人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
或行政訴訟撤銷處分,且無檢舉不實之情事者,其獎勵金不予追回。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發給獎勵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
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
人閱覽或抄錄。
第 十二 條 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主管
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以每三個月核發一次檢舉獎勵金為原則。但獎勵金預
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
金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核發。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實收
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為下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